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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參、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由行政機關決定收容屬於行政收容。其事由雖與刑事羈押不同,但其對於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並無差異。是故,就行政收容,被收容人還是應有憲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
不同者為:強制出境處分的部分,因為具有非國民在邊境之入出境日常管制的性質,所以針對個案,其行政編制的層級及組織之人數不可能太高。然即使如此,仍應保留在受處分人聲明不符時之即時的行政救濟程序,不可墨守一般行政之常規,循一般之訴願或行政訴訟的程序處理。此外,當其涉及暫予收容之人身自由的直接限制時,更應按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規劃合適於邊關入出境管理之作業需要的規定:縱使認為行政收容不須先經法院裁定,但只要被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表示不服,即至遲應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惟鑑於如有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二款所定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或因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以致事實上不能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則縱使規定應在收容前,一概移送法院審理,可能也於事無補。是故,可規定有該二款事由之情形時,得暫不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然在收容經過通常該二款規定之障礙事由可能消滅之期間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仍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以裁定是否准予收容,以防止因行政懈怠,不必要的延長收容期間。
要之,在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時,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在其未聲明不服時,相關法律應規定,在經過法定之一定期間時,應依職權,移送法院審理,是否准許暫予收容,以避免因被收容人怯於聲請移送,而發生不必要之收容的情事。此外,關於暫予收容,猶如刑事羈押,應有最長期限的限制。而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卻規定: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該項沒有最長期間之限制。此外,關於暫予收容期間,以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加以規定,亦與前述關於暫予收容事由,以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加以規定一樣,有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情形。對此,本號解釋以該收容期間未設期間限制,宣告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有違。
就此,本號解釋雖解釋,因上開規定之欠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但其解釋內容,一方面未明確指出「應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的內容所指為何,以及關於「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的論述,可能引起收容期間長短之合理性的爭議,以致不能有效避過爭議,規定在一定期間經過時,即應將暫予收容案件,導入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的正軌。
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在制度上為適合不同類型之應強制出境者的人身保障需要,並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在實質上不減損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力度的前提下,可將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規劃為:因聲請而被動移送,以及因法定期間經過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受主動之法官保留原則適用的刑事拘禁,其拘禁人身自由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其餘情形,雖應依該條之規範意旨,給予實質上同等之法官保留的憲法保障,但其保障機制,仍不妨針對個別類型之保障需要,規劃為因聲請而為移送之被動的法官保留,但仍應輔以因法定期間經過而依職權移送之主動的法官保留。收容之合理法定期間的規定具有雙重意義:(1)規定限制自由之合理上限,超出該期限,收容機關應主動移送法院裁定得否繼續收容。(2) 該合理期間之規定不排除被收容人在被收容之始,即得聲請移送法院裁定得否暫予收容,以及收容機關應努力儘速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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