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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有各款列舉事由得強制出境之規定,未予其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同條第二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其文義過於寬泛,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事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本號解釋,仍如同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使用「合理作業期間」一語,作為拘束受強制出境者人身自由之依據,本席無法贊同;另外本號解釋有關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見解,本席亦不表贊同。以下謹述個人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
壹、部分協同意見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
首須探討者為:1.在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大陸地區人民之我國法上定性為何?即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為外國人?或本國人?2.其入我國境內後,所受保護之自由、權利與外國人及臺灣地區人民有何異同?3.本案關於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限制,是否應比照本國人或外國人?其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否比照本國人民,還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因此可為特別限制?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較為特殊
大陸地區人民依憲法增修條文既非外國人、又非本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亦非無國籍人,故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無法立即與本國人或外國人一概而論。
二、大陸地區人民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不清楚
依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關於外國人收容事件之解釋,本院明白指出,人身自由為普世價值,亦適用於外國人。此見解亦應同樣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或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權利保障,直接援引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即可,而與中華民國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同樣適用?本號解釋中並未明確言及。亦即,本號解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保障之法源,究竟係基於釋字七O八號解釋意旨之人身自由為普世價值,既適用於外國人,亦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抑或基於國家統一前之中華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而當然直接適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並不清楚。
進一步言之,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指出,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之規定,推導出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而非如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指出,外國人無自由進入我國之權利。此明顯區隔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入境我國之自由權利本質之不同。但是本號解釋理由書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自由受保障,以及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應踐行相應之正當程序之意旨,卻是援引「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歐洲人權公約之相關規定為依據,而非我國憲法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意旨,如釋字第七O九號有關正當行政程序等之論述。故其法源是否直接來自中華民國憲法,或我國憲法未規定而補充適用外國公約,並不清楚。
三、對大陸地區人民其自由、權利保障與限制之立法並非毫無界限
從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及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探究,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特別規定,即「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則兩岸關係條例係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指出該規定之目的合理正當,因其乃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 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從此一解釋意旨,可見立法者關於兩岸關係,特別是對大陸地區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與保障,有相當大之立法裁量權限。
本席認為,在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對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保護範圍與程度未必一定是比外國人寬或嚴,其委諸立法者於不同領域為適當之規範,例如人身自由、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保護。但同時,立法者之立法考量也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受憲法及增修條文相關規定之制約。因為即使是修憲,仍有其界限(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1]參照),更何況立法或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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