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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五、入境後之面談與婚姻之保障
按婚姻保障之首要在不得強制夫妻分隔兩地。而兩岸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就兩岸人民間之婚姻,除沒有以其有婚姻關係為基礎,隨即給予永久居留權外,並在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 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 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關於不予許可其團 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的事由,該條僅規定「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二個事由。依該條之授權制訂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 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 制止。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五、經查有影響 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兩相比較,面談管理辦法所定之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 居之申請的事由,或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的事由顯然多於其授 權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款後段所定未通過面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如要 成其為應予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應規定於兩岸關係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而不適合超過同條例第十條之一的授權 範圍,規定於經其授權制定之面談管理辦法中。
由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使在面談,經認定有面談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入境已有多久,只要面談不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應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當其入境許可被撤銷,便從撤銷之溯及效力的觀點,認定為該當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的要件。從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者外,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三項甚至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訂定公布之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相當於98.08.20.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按配偶雖有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得拒絕同居外,縱使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亦僅得在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所以,縱無同居之事實,亦必須經撤銷婚姻或訴請離婚,始能消滅該婚姻關係。至於主張系爭婚姻有無效原因者,鑑於婚姻大事,除雙方對於其無效皆無異議者外,應由當事人以確認之訴,釐清其疑義。至於第三人,即使在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人得主張者,僅為表意人與相對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故,面談管理辦法以「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為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的事由,與民法關於婚姻之效力的規定,顯不相符。至於以「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理由,否認婚姻關係之真正,更是遠遠超出親屬法關於婚姻之規定。
面談所涉許可事項含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以及入出境許可。然「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僅由一人實施」(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其權責機關的組織及人員之規定,顯然不夠慎重。是故,當事涉婚姻之真假,在已入境的情形,縱使懷疑其申請入境許可之原因事實或原因證件有不實的情形,為保障事實上可能存在之婚姻,其原因事實或證件縱有不實之疑問,最後仍應由法院循正當法律程序,認定其真假,以定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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