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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字)均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上開解釋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二項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關於司法救濟,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下稱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移列為同辦法第六條)關於得暫予收容之事由的規定,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部分,本席雖敬表贊同,惟關於其論據略有差異。至其應自何時起失效,以及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關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的擬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關於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其入境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等涉及強制出境事由之規定,本號解釋認為均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對以上不違反憲法規定之解釋部分,本席有不同看法,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由於因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時,自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特別是其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內容觀之,行政收容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刑事羈押幾無差異。所以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的規定,對於兩岸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屬行政命令所定之收容皆應有其適用。其中憲法第八條為關於人身自由之特別的保障規定。此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至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則為關於全部基本權利之限制的一般保障規定:基本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為其依據,其限制並以為達成該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此即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歸納上開規定之規範事項,可要分為:關於強制出境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關於暫予收容之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關於上開強制出境處分或暫予收容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或司法救濟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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