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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五、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公聽會之規定,不論係於提出申請前由人民舉辦或提出申請後由主管機關舉辦,均不能取代或充足「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本條例雖另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公聽會(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參照),惟此類公聽會係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由人民舉辦,僅屬私人意見之交流與形成,與會人員所表達之意見僅供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並未賦予實質法律效力,尚不足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按現行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就公聽會程序本無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有關聽證程序與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程序之規定,均具有一定之功能與法治意義。而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雖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第一項)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第二項)」;第7條又規定:「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依其規定,無非是廣泛聽取意見而已,並未賦予該程序應有之效力,而得要求主管機關於作成處分前就相關陳述應予斟酌並說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何況,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舉辦之公聽會,其討論內容與提出申請之內容,未必一致。顯然此種公聽會程序尚不能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再者,本條例第19條第3項雖另規定主管機關作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前應舉辦公聽會,但其既未賦予該程序應有之效力(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尤與聽證程序之功能與法治意義有極大差別,自亦不能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
六、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違憲之處,僅在於該項規定既授權主管機關得依人民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但卻欠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乙節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含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與97年1月16日修正條文)既授權主管機關得依人民申請作成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劃定更新單元並准許實施更新事業,致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依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本條例應設有一定內涵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已如前述),故本條例第10條第1項違憲之處,僅在其授權主管機關得依人民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但卻欠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乙節。未來有關機關研擬法案時當知所注意,不可一味為授權規定而忽視「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尤其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超越行政程序法規定內容之情形,更應注意在個別行政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另設特別規定之必要性,否則恐有違憲之虞。蓋行政程序法係一般行政法,僅能從一般行政事項為原則性規定,各個行政法領域內基於憲法上理由或其他理由有特殊需要者,應由個別行政法律為特別規定。再者,個別行政法律之規定如欲排除行政程序法之原則性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參照),亦當注意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根源之憲法規範或原則,而說明其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合憲理由,不可恣意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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