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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上述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非僅舉辦「公聽會」(按舉辦公聽會亦屬一種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當係指要求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此一要求必須於都市更新條例明文,才能使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程序接軌。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陳述意見之通知與公告之規定,於都市更新程序之實踐上亦有未足或不盡相同之處,宜另有更周延之規定(詳後述)。且當配合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其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之規定(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才能落實陳述意見之意義。
另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而言,當係指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之聽證程序而言。具體而言,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規定踐行聽證程序,如此規定,才能使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接軌(行政程序法第54條參照),且亦當要求於都市更新條例特別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以補充行政程序法一般性規定之不足(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參照)。
此外,如前所述,吾人之所以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既係因此種行政處分係直接侵害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居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權利所致,故如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全體同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堪認主管機關此種行政處分已無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之可能時,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之必要。
四、上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應扣除行政程序法等現行法律已設有之規定,始屬都市更新事項條例應設之特別規定
於說明「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後,亦當考量這些內涵在行政程序法等現行法律已設有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有關聽證程序、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等規定),不必要求都市更新條例重複規定,僅就現行法律未規定,或其適用上仍有疑義時,方要求都市更新條例應設有詳細規定,作為推動都市更新之依據與限制,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所宜注意,現行法律有某些規定,雖亦具有正當行政程序之意義或功能,但就都市更新事項而言,仍不足以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例如:關於本條例自應設有資訊公開機制乙節,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或行政程序法第46 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可取代或充足。另關於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中有關公聽會之規定,亦不能取代或充足前述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乙節,詳後述。
抑有進者,憲法上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係基本權保障之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之,不能僅以施行細規定之,施行細規定僅能就執行法律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因此,都市更新事項條例亦得就上述憲法上要求之適當組織與各項正當行政程序,明確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之,此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其授權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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