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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前述經內國化之國際人權公約,若其規定中,有與我國憲法明文列舉或經憲法解釋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有相同內涵者,就 該規定部分,當然具有憲法位階。若其規定與內國憲法有所扞格或出入(例如因主權、宗教、道德、所形成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認知歧異),就其效力,則尚須另行論證。此外,其餘規定之位階與效力,一般皆承認其高於內國法令。因此,若不能證立前揭「適當住屋權」具憲法位階,其所保障的權益是否即能與內國憲法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等量齊觀,而皆列屬得直接透過司法請求之主觀公權利,恐應有所保留。當然,於未來釋憲實務上,並不排除以下之可能性:其一,引據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之規定,將「適當住屋權」結合其他相關基本權利,經詳細論證後提升至憲法位階,從而使其與傳統居住自由併列於人權保障之清單中。其次,直接將之納屬憲法居住自由之保護範圍,至少使之具備基本權利客觀功能。本件解釋就此並未表示看法,有待公評。
三、本件解釋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調節機制,堪稱運用理性違憲審查工具
「公私協力」的行政模式,固不失為中庸且合乎潮流的立法選項,但若無公正、公開與民主的程序法制配套作為調節機制,難收允執厥中之效。就再以本條例第十條為例,該規定未分重建、 整建或修護,在通過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低同意門檻後,即一概允許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做為都市更新的實施者。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低同意門檻」規定,不論是追求 公益或私益事務上,參與者之代表性明顯不足,有違尊重多數及擴大參與的民主原則。又,所規定之公聽會係由私人實施者所舉辦,對照於公辦聽證會之程序,較為封閉、排他而欠缺公正嚴謹性。另又指摘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舉辦之「公聽會」,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所舉辦之「聽證會」,且「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皆未符合確切實踐資訊透明化、多方諮詢,以及高度參與等程序正義旨趣,認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的侵害,乃對之一併作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的評價。此除可避免本條例繼續朝向都市更新實施者傾斜,並避免國家於公私協力行政中之角色定位不清外,並已清楚釋出「透過程序確保基本權利」的正確訊息。
另值一提者,本件解釋並非審理贊成與反對都市更新者間基本權利競合、衝突之具體問題,而是就限制反對者基本權利之法律規定,進行合憲性之審查。其除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依據外,並觸及國家保護基本權利不得低於必要標準之所謂「不足之禁止」(Untermassverbot)原則,[18]從而指出:「同意比例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都市更新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上要求,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 旨。」能在國家任務與執行方法流變之中,積極地將具國家責任意識之「國家保護義務的下限」納入「正當法律程序」中一併考量,除證立相關規定的程序闕漏外,尚可避免國家遁入私法而卸責,就強化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內涵以確保人民基本權利,應有相當助益。
參、結語
基於尊重人民對都市居住品質的多元需求,吾人自無一昧排斥都市更新事務的必要,反之,應理性看待之。惟於法有未明而理有不察下,若將本條例的施行逕引至「犧牲小我,完成大我」、「追求最大多數人之最大幸福」的團體主義或功利主義(utilitarianism)價值取向,致都市更新事件中不當擴大財產權的社會義務,[19]若再忽略程序正義與理性,並以居住自由為陪祭,除無法寬容而有效地調和所涉及各關係人間既對立又併呈的多元價值觀外,更遑論有餘裕能「為最不利的人帶來最大的利益」的理想而努力。主管機關在此種法制格局下,若仍只標榜「依法行政」而僵化任事,毋寧更凸顯相關規定的粗糙與短視面向;若消極的不作為,而任令價值對立的各方陷入好惡兩極分明的拉鋸中,亦非負責任政府應有的態度。若因而失去人民信賴,形成系統性的風險且持續對立,社會自然就須付出沈重的代價。
本件解釋之多數意見,認為都市更新初始階段的法律規範即應審慎,避免複雜事務於多階段行政程序中易放難收,並以「透過程序確保基本權利」的憲法原理,強調尊重多數、擴大參與、資訊公開透明、知情後同意等要素,讓事件關係人有充分表達意見,進行理性溝通相互說服的機會,以防止相對弱勢者基本權利受過度限制與剝奪,尊重多數的同時亦達到保護少數之目的,並促主管機關正視其責任,應屬明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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