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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許多重要概念以及規範內容,特別是適用於都市更新事件上,固然是近日來臺灣社會備受重視的重要議題。多數意見於推論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得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照);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而送該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予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人民並得提出意見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因與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意旨之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多數意見就本件解釋所涉及憲法權利之認定、審查之標準及作成違憲解釋之部分理由,本席均無法同意;爰就部分不同意理由,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多數意見對於憲法財產權保障與居住自由之關係語焉不詳
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以都市更新具有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則都市更新既然在於增進公共利益,對於其中可能涉及人民私益者,例如財產權等,以公、私益衡量的結果,對於有增進公共利益之都市更新,限制特定或不特定私人財產權之行使。然而,多數意見從都市更新條例上開立法目的,延伸人民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 居住環境」[1]之居住自由,並認定居住自由亦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權利。實際上,居住自由到底在憲法上的性質是什麼,多數意見未置一語,僅憑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就能導出居住自由在憲法上權利保障位階,更進一步延伸為享 有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內涵,其論理跳躍令人不解。實際上,究竟本件解釋所涉及之都市更新條例相關系爭規定,究竟侵害人民憲法上何種權利,多數意見則毫無闡釋。
從都市更新條例以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外,亦得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其本質上均涉及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土地與建築物之財產權保障議題,而與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並無直接關係。本院歷來針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闡釋甚詳,莫不以人民財產應獲得憲法之高度保障,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本席於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曾提出: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具有雙重功能,除具制度保障與個人保障外,並具存續保障與價值保障之功能。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藉以對抗國家之違法侵害。因此,財產權保障原則上是一種存續保障,祇有在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依法加以合法侵害(如公用徵收)時,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始由價值保障替代之。」
是本件解釋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所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由於係以透過都市更新的手段,將原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重新分配,在此過程中,涉及的是原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的存續保障,如何能獲得更「有效的權利保障」。換言之,這種財產權的存續保障狀態的侵害,必須符合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相關憲法原則,同時,並確保於都市更新過程中,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存續保障,以及基於都市更新的公共利益需求,轉換成價值保障的替代程序,亦符合上述憲法基本原則之要求。
例如本院關於都市計畫所涉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釋字第四O六號、第四O九號、第五一三號解釋;涉及區域計畫之財產權保障之釋字第四四四號解釋;以及涉及建築物本身財產權保障之釋字第六OO號解釋等,均係與人民土地或建築物,依其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與為達成公共利益間所形成之侵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無牴觸之相關解釋,從中亦可發現,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其本質上仍屬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多數意見將其延伸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本席固不反對,惟其憲法依據究屬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使用範圍內之一種權利樣態,亦即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因為都市更新而被迫強制遷離,導致其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財產權的行使,因此遭受侵害?抑或是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推導出新型態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是多數意見所稱之居住自由,是上開財產權保障範圍所延伸出而與居住自由有重疊之處?或者是單獨侵害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居住自由?以及多數意見所謂「適足居住環境」,其意義與內涵為何?[2]其憲法依據為何?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均未置一語,將導致其欲保障之憲法權利內涵空洞,甚或從消極防禦權之居住自由[3],延伸為積極給付之居住權[4],是否符合本件解釋所審查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及之憲法權利保障之對象?同時有無改變本院歷來關於財產權闡釋之意旨,本席對此均認容有再三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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