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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是本席曾以之認為,該規定應等同於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具體表現。[5]而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則屬於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之概念,亦即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稱「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以及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所稱「自由設定住居所」之權利。因此,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自由,亦屬於隱私權所涵蓋之範疇,同時也涉及人格自由發展之權利。此外,關於居住自由,同時也涉及因此而生之遷徙自由之保障。[6]是以上開兩公約相關規定,對照我國憲法規定,則可以透過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加以保障。
對於多數意見單純以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保障,討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所涉及之憲法權利,從以上討論,實可見有其不足。對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針對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九九一年第六屆會議提出之第四號一般性意見,即著重於無家可歸與住房不足之重大問題,「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亦即一種「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並提出下列判斷因素:使用權的法律保障;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可支付性;適居性;易取得性;地點;及文化的適當性等,並且要求應有一定法律救濟措施。
相較於都市更新所涉及人民關於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保障,以及避免因都市更新計畫通過後被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則應與憲法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保障較為密切相關,此亦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針對經社文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九九七年第十六屆會議提出之第七號一般性意見中特別關注於「發展名義」下所為之「強制驅逐」議題,並提出應對「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以及「嚴格地規限在什麼情況下方允許遷移居住者」等議題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制度,而係本院應於本件解釋中予以妥適闡明之重要憲法權利之內涵;而其所涉之正當法律程序,於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三點強調,「締約國還應保證在執行任何驅逐行動之前,特別是當這種驅逐行動牽涉到大批人的時候,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驅逐通知的人應當有可能援用法律救濟方法或程序。締約國也應保證所有有關的個人對他們本人和實際所受的財產的損失得到適當的賠償。」並於第十五點,則明確提出八點保障,包括:「(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d) 特別是如果牽涉到一大批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需有政府官員或其代表在場;(e)是誰負責執行遷移行動必需明確地認明;(f)除非得到受影響的人的同意,否則遷移不得在惡劣氣候或在夜間進行;(g)提供法律的救濟行動;(h)儘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救濟的人士提供法律扶助。」[7]
綜合以上我國憲法與兩公約關於生存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以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等相關規定,並不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之意旨有違。
二、多數意見從本院過去解釋所建立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另創出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但其內涵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相混淆;將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視為一般憲法原則,該原則適用於所有國家機關之行政行為之結果,現行相關法律規範秩序將因而受到波及
本院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透過憲法第八條之規定,針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建立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種憲法原則適用的依據,自此之後,本院即在不同憲法權利之保障上,詮釋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如同多數意見所引,本院對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於不同憲法權利保障之種類、限制之強度與範圍,對於程序保障之要求不同,亦針對其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透過比例原則之適用,審查憲法解釋之標的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關於訴訟權之保障,於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即明白闡釋須「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而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因其「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於適用此類案件時,本院所為審查標準即較為嚴格,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較其他憲法權利為高。
然而於本件解釋中,多數意見固然認為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都市更新單元及其鄰近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同時攸關重要公共利益,其言下之意,對於都市更新條例所涉及之相關規定,其內容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同本席前述對於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權利保障對象之認定,本席認為係涉及憲法對於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之限制與侵害,因此,於財產權適用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固然應給予人民一定之程序保障。然而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相較於國家依據公共利益之需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為徵收時,其法律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鑑於徵收之手段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因此,對於其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於土地徵收條例中有詳細及明確之規範,同時確保受徵收處分之人民之財產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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