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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28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國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締約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States Parties recognize the right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 for themselves and their families, including adequate food, clothing and housing, and to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living conditions, and shall take appropriate steps to safeguard and promote the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 without 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等國際公約規定。
聯合國並於2001年6月19日大會決議通過「關於新千年中的城市和其他人類住區的宣言」(Declaration on Cities and Other Human Settlements in the New Millennium),並成立專責機構「人類住區規劃署」(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Settlements Programme, UN-HABITAT)負責適當住房權之相關議題,參見其英文網站:ttp://www.unhabitat.org/categories.asp?catid=,以及聯合國與適足居住中文簡體網站:http://www.un.org/zh/development/housing/unsystem.shtml,最後檢索:2013年4月16日。
[3]國內一般學者對於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有認為是一種行動自由的總稱,如李惠宗,憲法要義,第5版,2009年9月,第167頁;惟多數學者仍係從隱私權與「住宅是最安全之避難所」(domus sua cuique sttutissimumn refugium)、「住宅為個人之城堡」(“One’s house is his own castle.”)的概念,認為所謂居住自由,是避免國家權力不當介入侵害人民的居住場所與在其中經營私人生活之隱私,例如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7版,1993年1月,頁137 以下,第145頁;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第3版,2008年9月,第212頁;吳信華,憲法釋論,初版,2011年9月,第271頁。
[4]即便現行住宅法第1條規定,「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提供「住宅補貼」(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但仍得視政府財務狀況而定,並非強制要求政府履行之法律義務)、「社會住宅」(該法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並且保障「居住權利平等」(該法第45條規定:「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然而,能否因為住宅法規定,便導出憲法上關於「住宅權」之保障依據,多數意見完全沒有論述,憑空想像而視為理所當然,顯非解釋憲法之的論。
[5]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6]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7]參見法務部編,其揭(註1)書,第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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