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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依該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原則上以權利變換方式,例外在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時,始改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而所謂權利變換方式,論諸實際,是由實施者一方決定權利變換內容之強制合建的都更方式:亦即以土地持分交換都更後之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由於都市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為其實施原則,所以在合建方式之協議上,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將處於不利的協商地位。該不利地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時,將達到極點:「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其實,在都市更新,簡而言之,國家適合取得之之公共利益主要在都市計畫之調整、建蔽率的縮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增加。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新增,本來應透過徵收,並給付補償金。而若以都市更新的方式為之,可利用容積的提高(抵價容積)替代補償金的給付,其交換機制有若在土地的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金。為在已蓋滿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都市更新,國家除必須為上述公共利益的達成付出以抵價容積表現之對價外,尚必須藉助於容積獎勵的提供,彌補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拆建所發生之費用。若要使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無償取得重建之建築物,上開增加之抵價及獎勵容積應支付給實施者,以抵充其營建費用。惟國家應將依法給予之抵價及獎勵容積透明化,不再逐案以行政裁量的方式決定,而改依法律明定的準則,依法核定。不因實施者之不同而異其容積獎勵,並將抵價及獎勵容積事先公開透明的告知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讓其得自由選擇:(一)無償取得重建之建築物;或(二)支付營建費用,有償取得重建之建築物,以享有該抵價及獎勵容積。較諸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上述權利變換實施原則,該選擇權之提供,可以因使人民之法律地位受到較確實的保障,而能將合建的機制,更真切的實現於都市更新,以提高其主動積極推動都市更新的意願。在這當中,因為都市更新單元內之每一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皆可平等的參與、分擔與分享都市更新的決定、費用與利益,當國家依公權力處理釘子戶問題時,亦比較容易取得民主正當性。不過,於此應另有公正、不以都市更新事業為業務之中立的第三方,協助監督合建之互易關係的公平性。
台灣過去數十年之營建市場,主要以合建的方式推出住宅或商辦的新建築物,由地主與建商按約定比例,分屋或分配利潤。即便沒有公權力機關之介入,該合建方式依然能夠在國家規劃之都市計畫的框架下,蓬勃發展。所以,如果能夠確實體現公平之合建的互易關係,或利用委建,讓實施者之角色限於營建,由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負營建費用,則都市更新事業的發展當不會遭遇如目前顯示之重大困難。然這當中需要有專業知識及良心之技師、建築師、會計師及律師的公正參與。
肆、正當行政程序與經濟實質保障
都市更新案件所涉主要問題有三:(一)都市更新程序之權利人的參與。此相當於契約自由原則中關於「是否締約之自由」。其在都市更新條例中之表現為:關於權利人對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計畫之同意,並以此啟動都市更新程序。(二)都市更新計畫之內容。此相當於契約自由原則中關於「締約內容之決定自由」,其在都市更新條例中之表現為:關於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三)更根本的問題是,都市更新方式之「契約類型之選擇自由」。例如在委建、合建或都市更新條例意義下之權利變換、協議價購間為選擇。不宜在都市更新條例中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為實施原則。如此,始符私法自治原則的意旨。
都市更新固然有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條所宣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的意義。但論其手段,實質上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間之「強制合建」的互易關係,或由之蛻變出來的「權利變換」,並在權利變換之實施下,升高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的行政性格,淹沒其強制合建之本質。以致實施者以受申請人委託啟動都市更新程序開始,而後實際蛻變成為受主管機關委託而從事都市更新的機構。其結果導致相關規定,只重其行政程序,而忽略都市更新之經濟實質,糾紛也因此層出不窮。
本號解釋因緣於都市更新條例之既有思路,僅就部分審查標的以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憲法要求,予以論證,而未就相關規定之經濟實質保障的欠缺,予以檢討。爰特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註腳】
[1]試想,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即得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而由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第一項)。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三項)。」即可知,都市更新程序一旦啟動,對於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的生活干擾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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