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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主管機關對於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事業計畫之核定,本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其行政處分之作成,原本依據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有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之適用,以及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者,依據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此亦為多數意見所揭示。然而多數意見對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性質上究與其他行政處分有何不同,並未有令人信服之闡述。多數意見僅以事業概要核准處分「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居民之法律權益」,事業核定處分涉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並「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於更新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全力,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為由,認定該核准與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所應適用之正當法律程序應與其他行政處分之程序有所不同,因而現行舉辦公聽會之規定,尚不足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云云。然而所有行政處分均有涉及處分相對人與第三人權利保障之可能性,何以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概要之核准與計畫之核定,多數意見要求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於現行規範中有所不足?即便承認上開核准與核定處分之作成,有必要適用較為嚴格之法律程序,此亦為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問題。換言之,對於行政程序法上規範之不同法律程序,上開核准與核定處分之作成,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何種法律程序,即應視行政程序法具體規範而定。除非多數意見認定現行行政程序法對於上開核准及核定處分之程序漏未規定,或規定本身不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否則因不符行政程序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認定牴觸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此舉實為混淆兩者間之位階與適用關係。
因此,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擬具程序中,僅規定舉辦公聽會,是否就無行政程序法相關陳述意見機會及相關資訊知悉之權利等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以及事業計畫之核定,僅規定公開展覽及人民得提出意見,是否亦無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與應予舉行正式聽證、使人民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等程序保障規定之適用,多數意見似乎均未有考量,逕以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認定即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所違背,卻未有其憲法依據之說明,本席尚難贊同。
實際上,本件解釋若可直接認定係屬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則適用本院歷來解釋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以及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程序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計畫概要核准與計畫核定等行政處分之程序規範,因未能提供對於人民財產權「有效保障」之程序規範,而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始不至對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形成兩者間位階錯亂之情形。
三、將人民之申請程序,一律視為行政程序一環,影響深遠
國家應執行之公共事務,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自行為之,僅於例外之情形下,始得以委託私人行使之方式為之。故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原則上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實施,亦得由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此種情形下,可視為一種行政委託之行為類型。
都市更新因涉及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利保障,且可能因是否同意都市更新以及意見溝通協調之困難度,屬重要公共利益之事項;且私人申請都市更新,因具有行政委託之性質,將之視為行政程序之一環,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席可以贊同。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本有依職權或依人民申請,而行政處分之作成,因涉及人民權利之創設變更,因此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多數意見認為都市更新計畫概要之提出申請實應具備之同意比率過低,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而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實際上此項申請同意比率,並非謂人民提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行政機關即應予以核准,關鍵仍在於提出申請後,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次,此項同意比率,本質上涉及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是否因此被迫參與都市更新程序而受到侵害,其比率本身,更重要的是代表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公益與私益衡量的過程與結果。
本席曾經多次強調,憲法關於公益與私益之衡量,並非量的判斷,而是質的認定。多數意見一方面將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行政程序之一環,亦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則將使得凡人民提出申請(例如人民基於私益,請求徵收殘餘土地、請求退稅、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則行政機關均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則究應符合何種程度之正當行政程序,多數意見未有明確說明;另一方面,多數意見既稱尊重多數、擴大參與,則其間公益與私益又應如何衡量?難道多數即代表公益?即可因此認定都市更新之正當性?此項提出申請,充其量僅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發動,並不因此影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否之判斷。殊難想像之後凡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程序之一環,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若僅涉及形式要件之審查,亦須由申請人陳述意見、甚而舉行公聽會或正式聽證,將使得行政機關單純因為私益而須踐行與公益相關者完全一致之程序,顯非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本義。
是以多數意見認凡法律有關人民申請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一節,究係屬一般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抑或僅適用於都市更新特殊行政處分之類型上?是因都市更新性質上之必然,或者是不涉及第三人之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均應賦予一定程度以上之正當行政程序?何種程度、何種比率始稱「正當」?人民向行政機關所為申請之程序,於未涉及任何公權力行使之情形下,難道亦有憲法權利之保障與憲法原則之適用?多數意見因事設制,完全忽略行政處分之制度面與現實面,實不無疑義。
【註腳】
[1]依據法務部出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一般意見書正體中文版中,其中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適當住房權(《公約》第11條第1項),係從該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認為「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而解釋為一種「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參見法務部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點及第7點,2012年12月,頁142-147,第142頁及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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