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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三、李震山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件解釋續以造法方式,另就「未對暫時收容表示不服之受收容人」部分,賦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因遣送作業所需「至長十五天」暫時收容的所謂「合理作業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前,若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完畢,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就該「合理作業期間」部分,本席認為隱藏諸多可能紊亂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價值的問題,歉難贊同

要旨

內容

本件解釋既同意適用「法官保留」制度,表示認同人身自由剝奪之救濟急迫性,卻又同時創設以十五日為上限的「合理作業期間」制度,除予人挑戰、鬆動而蛀蝕人身自由剝奪應由法院「立即、迅速或不可遲延」介入的「二十四小時」憲法核心理念的疑慮外,並無助於增進行政效能與減輕司法負擔,恐難逃畫蛇添足,治絲益棼之評價

1.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末句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確保「得拒絕」規定的踐履可能性,該條文分別以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主動移審」與「聲請提審」,以及第四項規定之「聲請追究」制度為配套,其前後規範之對象、實體與程序要件容有不同,但卻同聲一氣共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三度提及「不得拒絕」,一處提及「不得遲延」,明白凸顯「法官保留」中法官介入時點的急迫性特質。因此,若將二十四小時比擬為災害的黃金救援時間,亦不為過。若將之從「法官保留」中抽離,將使「法官保留」淪為沒有魂魄的軀殼,只是人身自由保障的廉價裝飾品。因此,除尚須另經檢驗是否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期間外,若未經修憲,應無由立法或司法機關造法變更「二十四小時」文義的空間。
本件解釋所稱「合理作業期間」,是為準備遣送出國而設,作業上或有其必要。但其與憲法將「二十四小時」定位為人身自由剝奪救濟的「急迫審查期間」,性質上是風馬牛不相及,自無互相取代的空間。僅以「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的模糊辭令,或以「暫時收容」與「暫予收容」用語的隻字之差,試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予人憲法所定二十四小時「並不合理」的聯想,而得到「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的結論,恐有失釋憲者立場而難以服人。 其刻意規避憲法第八條所明示之「二十四小時」誡命,自行創造的「合理作業期間」, 保障程度上甚至比某些立法還低, 堂而皇之將十五日寫入必須修憲或再次釋憲始可能變更的本院解釋之內,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的空間,確實令人不安。
憲法給公權力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合理作業期間」,應該就只有二十四小時,本件解釋畫蛇添足自創為便於驅逐出國的合理作業期間,除予人挑戰、規避憲法的不良觀感外,若再經不當解讀與適用而異化憲法規定本旨,或被國際間斷章取義引為負面例證,將有害我國人權保障形象,弄巧成拙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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