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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二、 葉百修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無視於憲法第八條規定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就系爭規定所涉「外國人暫時收容處分」之決定與救濟程序另闢蹊徑,捨光明大道不行,非但未能確保外國人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反而混淆了現行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與制度規範,並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制度規範切割適用,不僅與本院歷來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相關解釋意旨嚴重悖離,亦破壞憲法第八條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旨

內容

外國人驅逐出國及為達成該目的之收容,均應由法院為之,收容並應於查獲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為准駁之裁定

1.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捨本逐末,於漠視憲法第八條所建構之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僅以揣度行政機關作業難易之「善意」,迂迴地規避憲法第八條之意旨,創設獨為外國人暫時收容之決定與救濟途徑之制度,非但無益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尚且作實逾越司法權界限之疑慮,增加原有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制度之例外態樣,治絲益棼,實不足為訓。
2. 為貫徹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為避免破壞法律制度適用之一貫性,系爭規定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國,與為達成驅逐出國之目的所為之暫時收容,均因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兩者關係緊密,其既未明文規定得有法院介入審查驅逐出國與暫時收容之要件、行政機關所為暫時收容之時間限制,亦未提供一定的法律的、人道的及社會的協助 ,以及規定獲得相關協助之程序或時間限制等 ,則與憲法第八條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3. 關於系爭規定所為之暫時收容,無論其收容期間長短,或者有無合理作業期間之必要,均應於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或因非法入國等其他事由而有暫時收容之情形,由移民署或相關機關於查獲或發現應予作成是否暫時收容時,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外國人移送法院,由法官依正當程序作成是否暫時收容之決定,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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