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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三)BPP所設之標準:BPP與本號解釋較有關者,包括原則一:「受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之人皆應享有人道及尊嚴之待遇。」[4]原則四:「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以及影響受拘禁或監禁者人權之措施,均應由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為之,且應受其有效規範。」[5]原則五第一項:「此等原則適用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內之一切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族群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之差異。」[6]原則十:「任何被逮捕之人,於遭逮捕時,應被告知其遭逮捕之理由,並應被迅即告知對其提出之任何指控。」[7]原則十一第一項:「任何人如未受由法院或其他機關有效言詞審理之機會,不得對其拘禁;受拘禁之人有權為自己辯護或依法請求律師協助其辯護。」[8]原則十六第一項:「逮捕或移轉拘禁或監禁之處所時,受拘禁或監禁者有權受通知或要求由其家屬或其選定之人接受有關逮捕、拘禁或監禁或移轉以及拘禁處所之通知。」[9]原則十六第二項:「受拘禁或監禁之外國人有權被告知其有權以適當方式聯繫其所屬國家之領事館或大使館;如為難民或受國際組織保護者,則為聯繫依國際法有權接受此項聯繫之國家之領事館或大使館。」[10]
(四)歸納而言,以上三項國際人權規範所要求且與本解釋有直接關聯者,包括:
1.外國人有關人身自由與人身安全所應受之保護與本國人相同。例如外國人因犯罪嫌疑遭羈押,應享有與本國人相同之要求提審之權利。
2.任何形式之拘禁或監禁,以及影響受拘禁或監禁者人權之措施,均應由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為之。其規定雖不限於由法院為之,然本席以為,如非由法院為之,該其他機關宜為法定有權行使司法權之機關(參照ICCPR第九條第三項及ECHR第五條第三項之用語);如係由一般行政機關為之,較易有違反人權標準之疑慮。
3.因逮捕或拘禁之原因不同,其司法救濟之要求亦有差異。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被迅即移送法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之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此與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二十四小時移送之規定意旨相當。此外,任何人不論係因任何原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均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按:即為我國之聲請提審制度),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其所遭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拘禁為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此與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提審制度相當;其適用,並不限制逮捕拘禁之原因。
4.不論係受逮捕拘禁者聲請法院審查,抑或逮捕拘禁機關主動移送法院審查,法院均應儘速審理並作成決定。
5.如係為防止非法入境而拘禁,則該非法入境必須係正在進行(effecting an unauthorized entry)。如為採行驅逐出國而拘禁,則該驅逐出國之行動必須係正在辦理(action is being taken);倘主管機關停滯或延遲辦理驅逐出國之程序,則不符正在積極辦理之要件,其對外國人之拘禁自非合法。
6.受逮捕或拘禁者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包括給予人道及尊嚴之待遇、以被逮捕之人所能了解之語文立即告知其被捕之理由及被控之罪名、使其有受法院或其他司法權之機關有效言詞審理之機會、使其有為自己辯護或依法請求律師協助其辯護之機會、使其有受通知或要求其家屬或其選定之人接受通知之權、使其有以適當方式聯繫其所屬國家之領事館或大使館之權等。
貳、以國際標準解釋我國憲法並檢視本號解釋所提供之標準
一、有關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應與本國人相同部分
(一)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對該章所用之「人民」一詞並未定義。該章除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外,其餘有關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均係以「人民」作為享有之主體,而未限制其國籍條件(見憲法第八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故憲法所規定之基本權利,除性質上不符(例如外國人在我國並未享有與我國人相同之工作權及選舉權)或屬國家福利措施或社會扶助之享有(例如釋字第五六O號解釋對受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外之眷屬發生死亡事故不得請領喪葬給付,認不違反憲法規定)等事項外,原則上自應給予外國人相同之保障。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除罰,得拒絕之。」收容外國人,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之程度,相當於刑事之拘禁。法務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法檢字O二九九九五號函亦認受依法收容之外國人,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拘禁之人。多數意見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並認此部分為有關我國憲法之重要宣示;且符合國際公約所定保護外國人基本權利之標準。實際上,法務部早於民國九十年即曾草擬「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該草案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於停留或居留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應依法及國際條約或慣例,保障其基本人權。」此項法案雖未曾通過立法,但由其規定可知,有關保護外國人基本人權之意旨,國人早有認知,且有相當高度的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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