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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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2/28 |
解釋爭點 |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
二、「重要事項保留」旨在維護立法權力,非為課予立法義務 本件多數意見自知「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復難由前引解釋先例證立,乃更(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援引所謂「重要事項保留理論」,以求補強。殊不知,「重要事項保留」旨在維護立法權力,非為課予立法義務。 所謂「重要事項保留」理論,一稱「重要性理論」,指「凡立法者認為重要之事項,即得立法加以規定」。一般舉「重要事項保留」理論乃為說明我國現制並無所謂「行政保留」事項,以與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相區別。按法國憲法先於第三十四條第二、三、四項列舉「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範圍」(法 律保留事項),繼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19]規定,非屬憲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舉之範圍,概屬命令之範疇(命令保留事項)。行政機關之「命令保留」與立法機關之「法律保留」,遂成「分庭抗禮」之勢。故「重要事項保留」理論原在維護「立法權」,避免「行政權」之攘奪,以貫徹「依法行政」的原則[20]。 茲依本件解釋,凡屬(大法官認為)重要之事項,立法者即有立法之義務;如不立法,即屬違憲。如此「重要事項保留」遂由「維護立法者的立法權力」,質變為「課予立法者以立法義務」。此不啻為對「重要事項保留」之嚴重誤解! 需併說明者,所謂「法律保留」依其法源,可分為「憲法規定應以法律定之」[21]之「憲法上法律保留」與「法律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上的法律保留」兩種。然,僅「憲法上法律保留」能課立法者以立法之義務;至於「法律上的法律保留」,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以及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引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迄未施行之教師法第二十條所謂「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等,乃立法者的自我期許,並無法律拘束力,遑論作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的依據。 三、「權力相互尊重」與「權力相互制衡」乃「權力分立原則」不可偏廢的兩個面向 本件解釋最值商榷者,實在於多數大法官關於釋憲機關角色扮演的認知。本來,所謂「重要事項保留」理論,應由立法者判斷何者為重要事項,進而制定法律予以規範,並就其立法之結果或不立法之懈怠,向人民負責—人民得以選舉、罷免、創制或複決等途徑,使立法者負起政治責任。 茲本件解釋以「事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為由,宣告系爭敘薪辦法及說明「未經法律之授權」而違憲,並指示「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此後大法官果將逕代立法者,判斷孰為「重要事項」?本席深信,維繫權力分立原則於不墜,須「權力相互尊重」與「權力相互制衡」兼籌並顧。[22] 本件告別二O一二年的封箱之作,剝去冠冕堂皇、似曾相識的辭藻後,究竟剩下什麼?當激情褪去,大法官將如何自處?而今而後,凡大法官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尚未完成立法」之過渡性、替代性命令(實際多至不可勝數),將一概宣告違憲,並使定期失效?何以本件多數不惜將本院釋憲六十餘年來辛苦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一舉扔進垃圾桶?何不循例[23]以「併此指明」之方式,督促有關機關儘速立法,而必以釋憲機關之威信作為賭注? [24]本件多數果真確信「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乃對治「立法懈怠」之良方?我們何時才能擺脫「法律保留」的迷思? 爾愛其羊,我愛其禮。本席豈保守之人,何時竟成保守之人! 【註腳】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六二)台參字第二三四O一號令訂定發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參字第O九三O一七一四九六A號令最新修正發布。 [2]參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93/12/22 最新修正)第五點第一項(「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3]參見教育部台訴字第O九六OO四六五O九A號訴願決定書(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4]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5]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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