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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公佈日期:2012/12/28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聲請人為國小教師,於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帶職帶薪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申請改敘較高薪級時,因不服教育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1](下稱「辦法」)暨該辦法第二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說明」)第五點第一項2關於「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予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遞經訴願3、行政訴訟4等程序皆未獲救濟;爰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前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本件解釋意旨,一言以蔽之,即「公立高中以下教師之敘薪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始為合憲」。理由是:
1.「教師待遇⋯⋯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5],自應以法律定之(按:是即所謂「重要事項法律保留說」)。
2.教師法(84/08/09)第二十條[6]、教育基本法(88/06/23)第八條第一項 [7],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迄未完成立法[8](按:暫且稱為「法律上法律保留說」)。
3.「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9],是「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10](按:暫且稱為「立法怠惰對治說」)。
本席贊同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規定之,但欠難認同多數意見的論理,更為本件解釋的後果感到憂慮。會中力爭未果,只得更抒己見,供來者鑒察。
一、本件解釋實際推翻了本院向來關於「法律保留原則」的理解本件解釋認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待遇,因事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系爭「辦法」及「說明」欠缺法律依據,故而違憲。這樣的「重要事項法律保留」說已經顛覆了本院大法官向來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的理解!析言之:
1.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屬「侵害(干涉)保留」
所謂「侵害(干涉)保留」係指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恣意「侵害或干涉」,而要求至少[11]須有人民之代表,經過審慎(三讀)程序,思辨合議之「法律」[12]作為依據。反之,「侵害或干涉」以外的事項(俗稱「給付或受益」行政),則不以「法律」依據為必要。準此,本件除非能證明系爭規定--高中以下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予採計進修期間內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侵害」了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否則尚不能認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本件多數意見除了泛稱「教師待遇涉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保障」外,並未論述系爭規定如何「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因為無法形成違反「侵害(干涉)保留」的論證,多數意見只好泛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避免援引憲法第二十三條。
2.「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於法無據
然,何謂「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了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侵害(或干涉)保留」,還有「其他」意義的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乃援引本院三件解釋先例,試圖說明「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謂:
「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一四號、 第六五八號解釋參照)」。
惟,細繹前開三件解釋先例,無一能夠證立「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
2.1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
首先,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其原因有二。第一,該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闡釋著名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謂: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如以為本件多數意見所謂「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即是「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則其意涵顯與「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意旨--應按系爭事務之本質,適用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相左。本件多數意見實際將「教師敘薪」與「限制人民權益」同視,並適用相同密度的法律保留,乃能得出「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待遇唯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始為合憲」的結論!
第二,雖然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與本件解釋之客體皆屬未有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審查客體為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然兩者性質迥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涉及國家以系爭命令限制役男出國旅行,而「侵害」(干涉)人民「遷徙自由」的作為;本案則是國家以系爭命令「提供」教師「敘薪支俸」的作為。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為典型的「侵害」(干涉)行政,故大法官明白援引憲法第二十三條,宣告系爭限制「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而違憲;核其性質乃「侵害(干涉)事項保留」。反之,本案首次宣示:教師敘薪因事涉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僅能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核其性質乃指「重要事項保留」。兩者迥異,何能劃上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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