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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公佈日期:2012/12/28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重點提示
一、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教師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1. 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解釋參照)。
2. 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3. 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4. 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1. 有關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外,教師法及其他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教育部於62年9月13日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嗣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作為教師待遇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下稱上開教師)敘薪之處理依據(系爭辦法第1條參照)。
2. 按系爭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系爭辦法自62年訂定施行迄今已久,其間,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20條(尚未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及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均分別明定教師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惟有關教師之待遇,迄今仍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
3. 系爭辦法係規範上開教師薪級、薪額、計敘標準、本職最高薪級以及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等事項,事涉上開教師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上開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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