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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公佈日期:2012/12/28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案情摘要
  關於教師之敘薪,除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19條規定外,別無他法規定。教師待遇未完成法律制定前,公立高中以下教師之敘薪,係以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所附說明)為依據。

  聲請人林0龍為國小教師,於96年間取得碩士學位,經任職學校向縣政府申請改敘薪級。縣政府依上揭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以碩士學位自新臺幣245元起敘,採計其教師年資10年(82至91年)提敘10級;復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關於在職進修改按新學歷起敘時,不採計進修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就聲請人自92至94年間帶職進修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而核定其本薪為430元。聲請人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不採計進修期間年資之規定,損害其改敘之權益,有違憲法平等權與服公職權保障,於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後,聲請解釋。

  大法官今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中以下教師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至遲於屆三年時失效。理由:(一)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措施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二)為使教師能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提昇教育品質,教師生活應予保障,憲法165條即規定,應保障教師生活,並依經濟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三)教師待遇高低,包括敘薪核計,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四)雖84年制定教師法第20條、88年制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均規定,教師待遇應以法律定之。但迄今均無立法完成。敘薪辦法是法律未完成前之因應措施,規範教師薪級、薪額、計薪標準、改敘等事項,事屬涉及教師財產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因未經法律授權以為依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解釋並指出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需相當期間規劃,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依解釋意旨制定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敘薪辦法相關部分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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