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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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2/28 |
解釋爭點 |
公立學校高中以下教師敘薪,未以待遇相關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違憲? |
2.2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亦無從導出「重要事項保留原則」 其次,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僅釋示:「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並未以系爭命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尚非法律,即認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宣告違憲。如以為上開釋示所謂「以法律規定為宜」,即是本件多數意見所謂「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則應注意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並未釋示:凡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而未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者,即屬「違憲」,遑論使系爭命令定期失效! 猶值注意者,釋字第六一四號解釋明白釋示:公務人員服務於公營事業期間之年資,得否併為公務人員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即表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 2.3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亦無由導出「重要事項保留原則」 最後,案情與本案最接近的解釋先例當屬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兩案同涉年資採計問題(本件為教師,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為公務人員);且釋字第六五八號之解釋理由書確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 然,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乃以系爭命令(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13]限縮了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的適用,對於再任公務人員者依憲法第十八條服公職之權利所衍生之「退休金請求權」[14]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為理由,宣告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前揭解釋理由書所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項⋯⋯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殆僅屬「旁論」;是該號解釋並未(如本件多數意見)以此宣告系爭命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反觀本件解釋,因憲法關於教師之待遇並無明文[15],且未有類似大法官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與第六五八號之解釋,是本件系爭命令是否「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何種」權利,並非明確,猶待論證。如何能援引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而得出所謂「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即是「重要事項保留原則」? 綜上,多數意見所引三件解釋先例無一能夠證立:「國家於侵害(或干涉)以外之其他作為,亦概須有法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的命題。多數意見試圖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詮釋為「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然既無憲法依據,又乏解釋先例支持,只是想當然爾的設想。 3.多數意見關於「重要事項法律保留」說的論證明顯存在邏輯謬誤 讀者只需將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一段第一句(「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與同段最末一句(「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合而觀之即可察知多數意見的邏輯謬誤。所謂「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豈能推出「唯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憲」的結論?!由此益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固期許教師待遇以法律定之,但並未如「重要事項法律保留原則」之禁止教師待遇以命令定之。兩者絕非同一。 其實,憲法從未要求「侵害或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以外之一切國家行為,一概須以「法律」為依據。本件多數意見不思嚴肅面對侵害(干涉)行政與給付(受益)行政往往難以截然區分的難題[16],悉心研求如何調整「侵害(干涉)保留」原則之適用,竟圖含糊引用解釋先例,逕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悄悄質變為「重要事項保留」,委實難以贊同!本院解釋先例並非不能變更[17],但應仔細評估利弊,翔實論證,坦蕩為之。 法制完善是條漫長且無止境的道路,必須一步一腳印地篤實踐履,躁進取巧[18]終難為功。憲法第二十三條僅要求(限制)國家「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時,須有法律依據,而未要求國家所有施政作為一概須有法律依據,實有深意藏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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