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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案情摘要
(一) 被告李0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該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 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就受刑人李0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案聲請人,即該法院刑事第17庭審理結果,認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含院字第2702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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