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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五、結論:何妨考慮廢止老朽、且已經成為「稻草人化」的易科罰金之制度?
本號解釋針對刑法第四十一條的合併處罰制度不明確性,作出了解釋。本席也坦白指陳:本號解釋在沒有澄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質上是否屬於值得擁有憲法位階保障的基本權利,還是可以任諸由立法者創設的「實證權利」?即作出了本號解釋,其立論自然「不無勉強」地協調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之差異。本號解釋雖然發揮安定法秩序之功能,再度賡續了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等兩號屬於「老古董」的見解。但不一定能定分止爭太久,根本之爭議恐怕還會延續下去。
因此對於引發「病症」之處,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的問題,刑法第四十一條始終沒有明確的規定。本號解釋雖肯認這種「不確定」並未達到違憲程度,但也承認立法者日後可以對這個問題採取「兩極」的判斷(可對得易科罰金之罪予以易科,或不得易科)。立法者既享有如此截然不同裁量之權限,但就法律適用者而言(不論是法官或人民),此種見解仍只留下一個「模糊」的面貌。易言之,由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於一個得易科或不得易科之罪,所需得宣告合併的刑期問題方面,憲法位階的判斷,竟然是空白及中立的,而形諸於法律條文(刑法第四十一條),也是空白及中立的。如此重要的法秩序,為何要讓司法權力來摸索?立法者委實有加以明確表態的義務。
按易科罰金制度乃標準之刑事政策的重要一環,關涉到刑事政策能否達到維繫國家刑事法律秩序目的。
德國著名的刑法學者法蘭茲‧馮‧李斯特(Franz v.Liszt,1851-1919)曾經明確提出:「刑事政策的極限,即為刑法」(Das Strafrecht ist die unubersteigbare Schranke der Kriminalpolitik)的名言[20]。同時,也提到:「如果刑罰要成為預防犯罪的手段,則其目的與手段,必須相配合;如果刑罰要成為改造的手段,則是另一種態樣;如果刑罰要成為治安的工具,那又變成另一種型態。然而現代立法者鮮少注意這種差別。立法者都以同樣的目的,使用刑罰來對待不可改造的慣犯,以及對有悔意的偶犯」。
李斯特這個見解乃期待立法者明確決定刑事政策的目的,以及應當採行的手段後,將之形諸於刑法的條文之內。因此,刑事政策的內涵,完全融入刑法條文之中,且為了符合法治國家的罪刑法定原則,刑事政策將不至於超越刑法框架之外。故刑事政策之要求併罰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不論是具有預防犯罪、威攝或教化功能,都必須在刑法(例如在第四十一條)內詳細規定。這在百年前刑法大師李斯特的見解中,即已要求刑法之立法者要負擔此「刑事政策具體化」的義務了。我國立法者近十年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作的更動,已達四次之多,更易不可說不繁,然仍留此個爭訟超過半個世紀的罅漏,能不謂有過乎?
本號解釋乃繼釋字第一四四號、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後,成為第四個處理易科罰金制度的解釋,可知易科罰金的合併處罰問題乃如冰山般,每號解釋都衝撞了冰山之一角,立法者每次的修法都以頭痛醫頭的方式,難免捉襟見肘。而易科罰金制度源自於專制末期(暫時新刑律)的「贖刑」制度[21],且其妥當性頗受學界批評[22]。
英國最著名文豪莎士比亞在其劇作《以牙還牙》(Measure for Measure)第二幕中,對一個已經喪失制裁功能的法律,曾有一句生動的描述:
我們不能把法律當成驚嚇小鳥用的稻草人,讓它安然不動地聳立在那邊。當鳥兒見慣了以後,就會棲息在它的頭上,不把它當一回事了。
當我們看到每天出自法院不知凡幾的刑事判決中,都道貌岸然地對觸犯數罪之受刑人合併處罰可達數年之久,但卻可因為該數罪中皆得易科罰金,即讓諸犯罪行為人可心安理得(邀得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依據)輕鬆易科罰金,而免受自由刑之懲罰。試問:這種易科罰金制度是否使得相關的刑事禁制規定,以及易科罰金制度已經形成了一具具「稻草人」條款?既然易科罰金制度早已喪失規範能力,實務上運作也以「扣除論」扭曲了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本意,亦可看出易科罰金制度是否已到了日薄崦嵫的地步,復以立法權對形成整個易科制度之裁量權限已變成「跛鴨化」而不完整,更形同雪上加霜之痛,立法者何不痛下決心,全盤翻新此老朽之制度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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