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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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經過十年左右(一九九五年),聯邦憲法法院改弦更張,推翻以往見解,又作出另一個重要的靜坐示威裁定:認為所謂的暴力應當限於身體、體力所散發的強制作用,故以往的擴張論將屬於精神與心理決定的影響,列入在構成要件之內,已經屬於刑法「類推解釋之禁止」(德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故認為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採狹義的暴力論[11]。 聯邦憲法法院作出改弦更張見解後,但也不否認靜坐示威的可罰性(例如集會法或交通法規),只要求立法者須加以明確規定而已。這個見解引起學術界不少批評,認為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有所謂的行為可非難性之要件,已足以作為限制「擴張暴力論」可能濫用[12]。且諸如靜坐杯葛者已經將自身行為作為阻礙他人意志自由決定之工具,難謂其只是「精神脅迫」的行為層次而已[13]。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又於二OO一年十月作出一個「杯葛核電廠出入」的裁決案,對於示威人以鐵鍊將自己等鎖在核電廠大門的行為,法院重新採納擴張的暴力理論,認為示威人自鎖於核電廠大門,已經屬於釋放身體體力之暴力行為。因此德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暴力概念並不牴觸基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的「類推解釋之禁止」之原則[14]。 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近十五年的時間內,三易其見解,得知立法者在刑事法律中,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甚或內容較不具體的文字來規範法律構成要件時,即容易產生爭議。而面對這種規範「不甚確定」的法律用語時,即涉及到檢驗的方法,也是在面臨屬於「實證法的特殊狀況」(Ausnahmezustand in positiven Recht),在解釋的方法上,就必須動用「利益均衡」(Guterabwagung)及比例原則,由司法權力在個案狀況加以判斷[15]。 此外,也涉及到解釋的方法論。在公法案件經常使用的所謂「法律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能否一併適用到刑法的審查之上?按此種解釋方法乃是利用法律詮釋的技巧,在不違反法律明白的語意解釋及立法者原意的前提下,只要能推演出一個合憲的解釋即可讓法律免除違憲的後果。利用此解釋方式,亦可讓語意不清的法律獲得合憲基礎,而保持法律安定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次作出的靜坐示威案時,已經使用這種憲法解釋的方式。可見得即使在論及刑法的合憲性問題,亦得適用這種法律合憲性之解釋方法,此也是德國學界的主流見解[16]。 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演變,吾人可再檢驗我國大法官的解釋實務,也大致相同。例如刑事法律亦可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如果有授權為補充規定時,仍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此觀諸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第五五二號等,都為適例。 在解釋的方法論上,本號解釋之立論,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認定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澄清、確定刑法關於易科執行的疑慮,並不違憲,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未有明確規定,從而不牴觸該法的明白語意與立法者之原意,達到維繫原有法秩序之安定性,斯亦運用法律合憲性解釋之方式也。然而,究竟使用法律合憲性的方式,也是不得已以之手段。為正本清源澄清此一疑慮,特別是這些所謂「特殊狀態」的犯罪行為會一再出現,即應當將澄清疑慮的責任,由司法權轉到立法權之上[17]。這也是在法治國家中,刑法秩序要追求的明確性原則,迥異於其他領域內,特別是公法領域內適用的明確性原則,容有行政權力、甚至法官權力行使的空間,刑事法的明確性原則,不容許留有「法律漏洞」而讓法官有加以填補的空間。因此,立法者明顯的疏忽,即會導致法律違憲一途,而無法靠司法解釋來予以填補之[18]。故刑事法律字面意義的解釋極限,即為法律合憲解釋之極限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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