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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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以下簡稱得易科之罪),但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以下簡稱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時,本院院解字第二七O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以下合稱系爭解釋),均認法院對原得易科之罪,已無庸於判決主文中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即原得易科之罪實質上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使受判決人原有之得易科罰金機會,得而復失,已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相悖,聲請解釋。惟多數意見一反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立場,認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乃立法政策形成範圍;而系爭解釋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法手段,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而無變更必要。 本席等以為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固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但即使是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無論如何仍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況乎本院基於刑法規定所為之闡釋。系爭解釋對於因併罰而喪失易科機會之受刑人,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背數罪併罰制度之體系正義,亦與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相悖,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系爭解釋違反平等權 (一)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本旨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刑期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併罰刑期須受各罪合併刑期總和或法定絕對上限限制,即學理所稱之限制加重原則,實務上執行刑通常予酌減,是應執行刑常較各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略少數月。一般認為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逕將各罪宣告刑逐一累次加計,係因刑罰加諸於受判決人的痛苦,並非單純地線性遞增,倘使單純累計各宣告刑,其刑期總和的嚴峻程度可能遠超過受判決人全部所應擔負的罪責;其次,行為人倘有數個犯罪行為未被追訴處罰,其「不為犯罪的動機」隨之遞減,從而其後的犯罪行為罪責程度較低,相較之下如行為人之犯罪經追訴、處罰後,應能期待其不再重蹈覆轍,如其再另犯他罪,即不因「不為犯罪的動機」減弱,而降低罪責[1]。是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均指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規定之制度本旨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絕無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執行而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 立法者既已決定藉由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來緩和徒刑單純累加的嚴峻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期能具體落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對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則基於體系正義的要求,其後相應的制度設計非有正當理由,不能任意偏離原先的價值決定,否則將會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倘如連享有立法形成自由之法律決定,都必須仔細關照數罪併罰制度所蘊含的罪責相當及慎刑要求,相關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又豈能無視其制度本旨,而使行為人僅因數罪併罰反而受較重之處罰、處於較不利之地位? 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如受判決人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的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2]。因此法官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但系爭解釋適用結果,卻使判決確定前受宣告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在數罪之刑期併罰後,受判決人原得易科之有利地位喪失,導致其受較不利的處遇,不啻違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並進而在執行階段,改變了法院原本認行為人罪責,所應負之罪刑,乃屬得予易科罰金的實質量刑判斷。就此,司法者係透過系爭解釋,違背立法者在數罪併罰制度中已為的價值決定,但立法者對此一問題的單純沈默,絕不該以悖反於體系正義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釋。 (二)加諸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再者,系爭解釋適用的結果會發生犯罪情狀相同且受相同刑之宣告之人,卻因偶然而有執行上得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差別。如:設有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後,分別各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二罪,前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時由於此二罪不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即學理上所稱「單純數罪」)[3],前後二罪各別執行,後罪乃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反之,同一行為人所犯二罪如均在裁判確定之前所犯,即使犯罪情狀與前開單純數罪者均相同,適用系爭解釋併罰的結果,後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受一年(或以下)之有期徒刑執行刑。然而犯罪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為,常取決於犯罪何時被發覺、訴訟程序進行的時間長短等偶發因素,而有後罪得或不得易科罰金、執行上限為七月或一年有期徒刑的差別待遇,且無從由前開事實上的偶然狀況,推導出正當的區別理由。更有甚者,數罪併罰之所以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如前述部分原因是該行為人的罪責較輕,則罪責較輕之數罪併罰,較諸單純數罪者,竟受一律不准易科之不利處遇,理由安在,更難自圓其說[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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