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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註腳】
[1]此與累犯,因被告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基於刑事政策之要求,立法設加重處罰之規定,以為警惕者,不同。
[2]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出版「大法官釋憲史料」第22 至25 頁。
[3]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4]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點:「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五點:「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現行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5]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6]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增訂第八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應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復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7]參考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翁大法官岳生先生協同意見書。
[8]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9]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10]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11]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下略)
[12]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點:「一、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下略)」
[13]例外情形,見本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14]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法院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另三十四年院字第二九三九號解釋並重申「此項易科罰金,如推事於宣示判決後,逕命被告繳納並黏貼司法印紙,自難認為合法之執行。至判決者,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應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時,自不受其拘束。」可資參照。
[15]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亦係按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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