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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二、許宗力、林子儀、李震山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固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但即使是立法者之形成自由,無論如何仍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況乎本院基於刑法規定所為之闡釋。系爭解釋對於因併罰而喪失易科機會之受刑人,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背數罪併罰制度之體系正義,亦與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相悖。

要旨內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 2072 號及釋字第 144 號解釋(以下合稱系爭解釋)違反平等權
  1. 違反刑法第 51 條數罪併罰之制度本旨
    (1) 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逕將各罪宣告刑逐一累次加計,係因刑罰加諸於受判決人的痛苦,並非單純地線性遞增,倘使單純累計各宣告刑,其刑期總和的嚴峻程度可能遠超過受判決人全部所應擔負的罪責;
    (2) 其次,行為人倘有數個犯罪行為未被追訴處罰,其「不為犯罪的動機」隨之遞減,從而其後的犯罪行為罪責程度較低,相較之下如行為人之犯罪經追訴、處罰後,應能期待其不再重蹈覆轍,如其再另犯他罪,即不因「不為犯罪的動機」減弱,而降低罪責。
    (3) 是釋字第 366 號、第 662 號解釋均指出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規定之制度本旨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絕無使受判決人因數罪合併執行而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
    (4) 立法者既已決定藉由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來緩和徒刑單純累加的嚴峻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期能具體落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對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則基於體系正義的要求,其後相應的制度設計非有正當理由,不能任意偏離原先的價值決定,否則將會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倘如連享有立法形成自由之法律決定,都必須仔細關照數罪併罰制度所蘊含的罪責相當及慎刑要求,相關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又豈能無視其制度本旨,而使行為人僅因數罪併罰反而受較重之處罰、處於較不利之地位?
    (5) 系爭解釋適用結果,卻使判決確定前受宣告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在數罪之刑期併罰後,受判決人原得易科之有利地位喪失,導致其受較不利的處遇,不啻違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並進而在執行階段,改變了法院原本認行為人罪責,所應負之罪刑,乃屬得予易科罰金的實質量刑判斷。
    (6) 就此,司法者係透過系爭解釋,違背立法者在數罪併罰制度中已為的價值決定,但立法者對此一問題的單純沈默,絕不該以悖反於體系正義要求的方式予以解釋。
  2. 加諸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1) 系爭解釋適用的結果會發生犯罪情狀相同且受相同刑之宣告之人,卻因偶然而有執行上得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差別。如:
     (A) 設有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後,分別各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2 罪,前罪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後罪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此時由於此 2 罪不具有數罪併罰關係(即學理上所稱「單純數罪」),前後 2 罪各別執行,後罪乃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B) 反之,同一行為人所犯 2 罪如均在裁判確定之前所犯,即使犯罪情狀與前開單純數罪者均相同,適用系爭解釋併罰的結果,後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受 1 年(或以下)之有期徒刑執行刑。
    (2) 然而犯罪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為,常取決於犯罪何時被發覺、訴訟程序進行的時間長短等偶發因素,而有後罪得或不得易科罰金、執行上限為 7 月或 1 年有期徒刑的差別待遇,且無從由前開事實上的偶然狀況,推導出正當的區別理由。
    (3) 更有甚者,數罪併罰之所以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如前述部分原因是該行為人的罪責較輕,則罪責較輕之數罪併罰,較諸單純數罪者,竟受一律不准易科之不利處遇,理由安在,更難自圓其說。
    (4) 數罪併罰案件亦可能因檢察官係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或法院雖合併審判,但受判決人僅就不得易科之部分上訴等情,使得易科之罪先行確定,而實際上得聲請易科罰金。與此相較,併罰之數罪如一同確定,依系爭解釋見解乃全部不得易科,此時因各罪判決確定先後之偶然性,所導致得或不得易科的執行結果差異,亦無足資區別之理論基礎與正當理由。
    (5) 本件多數意見支持早期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見,再度以併罰之總刑期為單位整體觀察,判斷是否符合易科條件。據此,設有甲、乙 2 行為人,均犯 2 罪而併罰,甲犯均得易科罰金之 A 罪及 B 罪,各受有期徒刑 6 月之宣告,乙犯與甲相同之 A 罪(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 C 罪,亦均受有期 6 月之宣告,此時 2 人 A 罪部分是否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判斷,在甲係按釋字 662 號意旨,依各罪宣告刑分別判斷,在乙則依釋字第 144 號邏輯,依數罪併罰後之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且乙所犯 A 罪之罪責,縱使與甲相同,仍一律失卻以罰金代有期徒刑執行之機會,就此間刑罰執行方法上的差距,乃至何以乙原得易科之罪竟受不得易科之罪及總刑期影響,導致轉變為一律不准易科的有期徒刑,多數意見始終未提出堅強的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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