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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公佈日期:2010/07/16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9]在美國聯邦及部分州審判系統,論罪與科刑係屬二個獨立的程序,在陪審團確定被告犯罪之後,法官會進行科刑程序(sentencing trial),由法官另舉行一個聽審。在聽審之前,對於重罪還會先進行判刑前的調查,調查被告的前科、學歷、家庭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工作紀錄、社會關係,以及其他與科刑相關的因素,使法官得以從法律規定的刑罰與刑度中,裁判適當的刑罰。在該聽審期日中,出庭的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得傳喚證人並聲請調查與量刑有關的事項。在舉行辯論之後,由法院綜合判斷前述證據與辯論,以及量刑的因素(一般而言,依據18 U.S.C. 3553(a),量刑應具體考量下列等因素:被告犯行的本質與情況、被告的成長與品性、反應犯行的重要性、促使尊敬法律、足以提供對於犯行公正的處罰、對犯罪行為具有適度的威嚇(威攝)、可保護公眾免遭被告的更多犯罪、以有效的方式提供被告所需的教育或職業訓練、醫療照護或其他合理的處分、刑罰的種類,以及量刑委員會的量刑準則建議等),裁判刑罰與刑度。一般而言,判刑屬於法官的職權,但有的州規定僅能由陪審團決定是否科處死刑。另外,聯邦與部分州有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s),引領法官決定適度的刑罰,並使刑罰一致(關於量刑的政策問題,美國聯邦政府依據聯邦法律28 U.S.C. 991規定,設置獨立的量刑委員會(成員八人,由總統諮詢法官、檢察官、辯護律師、司法執行機關、資深公民、被害人及其他相關人等代表,向參議院提名七名委員。其中不得超過三位法官,亦不得有四位委員具有同一政黨背景。另外檢察總長或檢察總長指定人為當然委員),旨在建立量刑政策以及一致聯邦刑事審判系統的實務,以確保法律(18 U.S.C. 3553 (a) (2))規定的刑罰目的可以實現、避免量刑失衡、反應與刑事審判程序相關的人類行為知識,並發展有益於量刑、處罰與矯正實務的衡量方法等)。
見See Dean J. Champion, Sentencing: a reference handbook, 2007, pp.24-30;中文文獻,見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簡介,收錄於美國刑事訴訟法,初版,2004.09,頁19。
關於死刑的量刑,依據聯邦最高法院的要求(Gregg v. Georgia, 428 U.S. 153 (1976); McCleskey v. Kemp, 481 U.S. 279, 303 (1987)):(1)審判程序必須區分論罪及量刑二階段,使陪審團行使量刑裁量時,有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不受無關因素的干擾,並確保陪審團是基於特定的加重因素才量處死刑,被告有權利提出其他減輕因素供陪審團考量。(2)法院量處死刑前,必須考量被告個人犯罪情節、習性及前科,以確保量刑裁量權的行使,受明確而客觀的標準拘束。(3)確保被告上訴權利,使死刑判決可獲得上級法院審查是否基於恣意、任性的量刑程序而作成,例如出於偏見、缺乏加重刑度的證據或不符行為惡性的比例等。此外,並要求法院或陪審團有義務,說明量刑理由(Ring v. Arizona, 536 U.S. 584 (2002))。
另外,雖屬學說建議,但甚值得參考。麻州(Massachusetts)研擬恢復死刑的十大前提要件第四點:論罪與量刑分離程序;被告應有權選擇讓不同的陪審團審理:被告在論罪程序中,如行使憲法保護的防禦權,主張無罪,卻遭陪審團認定有罪而進入量刑程序,由於被告先前不認罪的態度,會減損陪審團對被告陳述的可信度,及有無悔改可能,此時被告主動認罪也無益,被量處極刑為必然結果。為避免被告與律師的兩難(不認罪,被告將喪失在量刑階段的減刑機會;若一開始即認罪,被告實際上是出於被迫,憲法上的防禦權受到侵害。),應該由不同法官、陪審團分別審理論罪、科刑程序。見J. Hoffmann (ed.), Governor’s council on Capital Punishment, pp.17-18, available at http://www.lawlib.state.ma.us/docs/5-3-04Governorsreportcapitalpunishment.pdf(最後瀏 覽:2010年7月13日)
以上資料與整理,部分來自於本院已於第135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的會台字第9741號聲請案聲請書。該聲請書並同時指明有關英格蘭及威爾斯法的狀況(約略如下),雖屬無期徒刑的重罪,但仍值得參考:
英國2003公布施行的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67條(http://www.opsi.gov.uk/acts/acts2003/ukpga_20030044_en_15#pt12-ch1-pb10-l1g167。最後瀏覽:2010 年7月13日)要求政府必須成立專屬的Sentencing Guildlines Council(量刑準則委員會),整理法令的量刑標準:並建立量刑標準準則。在陪審團宣告有罪之後,承審法官進入量刑程序,以謀殺未遂罪為例:法院必須審酌以下因素,並於判決時具體說明理由:
(1)特定罪名的量刑因素:因輕重區分法院量刑起點,並有加重或減輕的量刑範圍。
(2)量刑起點:需考量被告行為的嚴重性,法官並應參考2003年Criminal Justice Act的Schedule 21。
(3)量刑範圍:應依據SGC 所定的特定加重或減輕因素。
(4)一般量刑因素:與所犯罪名無關,為一般性的加重或減輕因素,例如被告事後是否企圖湮滅罪證、被害人人數、犯罪地點、是否處於假釋階段、是否為年紀過輕而有罪責不足。準備處無期徒刑時,要斟酌Schedule 21各項量刑因素,並有義務在宣布刑度時,具體、公開指明所選擇的量刑起點及理由,或應採用卻不採用的理由。法官說明義務,強化量刑心證的公開,避免量刑準則徒具形式,並提升上級審審查下級裁判的救濟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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