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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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3.上訴與否乃屬被告權利,何謂濫行上訴? 上訴與否,是刑事訴訟法所保障的被告權利,被告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屬於被告的權利領域,不能僅僅因為實務運作上有所不便,就認為被告操作上訴,濫用上訴權利。畢竟,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目的不在讓被告獲得好處或獲得減刑。被告選擇放棄上訴,可能是認為先進監獄執行,還可以提早假釋,或者認為耗費許多金錢纏訟,不能開始自己的人生,實在不划算,因此放棄上訴,實難指責為濫行上訴。 如果可以指摘被告利用上訴規避法律,那麼檢察官可以規避法律的情況更嚴重。例如在刑事訴訟程序,最為常見的是同一被告涉嫌犯有牽連數罪,檢察官對於其中一罪起訴,他罪尚未上訴,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但有牽連的一罪,還是具有偵查權限,可以進行強制處分,或者是其他偵查行為,甚而再傳(提)訊被告或傳訊證人預先準備法庭工作等。難道檢察官利用起訴權即屬正當,被告利用上訴權,以追求對自己最有利的結果,即是濫行上訴? 4.因上訴制度而更改數罪併罰或牽連管轄的制度? 如果因為防止人民上訴,就更改易科罰金制度,那麼難道要因為可能有檢察官濫用起訴權,就該改變數罪併罰或牽連管轄的制度嗎?例如在民事關於連帶債務的部分,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同時或先後,選擇起訴全部或一部分的債務人,請求一部或全部的給付[7],亦即如果債權人對於部分連帶債務人敗訴確定,還是可以再就其他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如果在先訴中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訴中債權人卻取得勝訴而可以請求給付(姑不論學說關於先訴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後訴的爭議),與其他連帶債務的債權人(一次起訴全體連帶債務人)相比較,分別起訴的債權人,可能獲有給付的機會比較大,導致不公平,因此應該改變連帶債務的規定?或者限制債權人必須就全體連帶債務人一併起訴,而不可以同時或先後提出數個訴訟嗎? (二)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問題不在平等原則 由於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僅赦免這個事由,方能改變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的原則。縱使數罪一部確定、一部先行執行,在定執行刑時,已執行的刑仍能復活,因而不會產生聲請書所質疑的不平等。 除此之外,如果宣告刑的高低,必須實質反映受判決人的矯治需求,與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的情形相比,數罪兼含不得與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受判決人已經遭診斷為實質上有接受自由刑矯治的必要,這是兩種情形的根本差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得出與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不同的結論,顯然具備給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與平等原則無違。 四、應該籲請立法者通盤檢討定執行刑及量刑政策 (一)多數意見為德不卒 多數意見僅僅表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無需變更,於理由書附帶提及未援引憲法原則,沒有限制立法者作成不同的決定。然而縱使立法者明白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及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時,得易科罰金的罪刑得准許易科罰金,如果各罪在所定執行刑中的比例關係如何,無從確定,執行機關仍舊不知如何執行。例如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以聲請書所舉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受宣告三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的罪,受宣告六月有期徒刑的實例而言,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已經不適用,不得易科罰金的三個月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兩個罪如何定執行刑,都必須分別執行,因為不同易刑處分所產生的不同刑罰種類,無從比例計算。 單純宣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不違憲、無庸變更,指明立法者在合乎憲法原則之下,有形成自由,並不能真正解決問題。如能進一步要求立法機關考量刑事政策之發展,衡酌現行刑法上易刑處分、量刑之目的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以及數罪中裁判確定與執行時間不同所產生之影響,檢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之執行方式,為符合憲法意旨之裁量。本號解釋才算完整解決原因案件所呈現的規範問題。 (二)國家行刑權消滅不可回復:應修正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一罪先行確定,並先予以執行,在實務運作上,很難避免,重要的是,所產生的問題,必須合理地解決。 定執行刑,應該以國家行刑權存在為前提,國家行刑權如果已經不存在,沒有定執行刑的必要。而刑罰如果已經執行完畢,國家如何能主張行刑權依舊存在?這個問題同時也是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會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只是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用准許易科罰金的方式,即可排除不平等。因為每一罪的宣告刑均可易科罰金,不管是否部分確定且執行完畢,剩下刑期還是准予易科罰金,不會受影響。但是在數罪兼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時,縱使准許局部易科罰金,仍不能解決如何比例執行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赦免是行刑權不行使,刑已經執行的情形,是行刑權已經執行完畢,不能再行使,否則即造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不管是國家主動放棄行刑權,或行刑權已經執行完畢,行刑權都不能再度行使。因此,應該將這兩種情形設定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外部界限。 已經執行的刑罰,既然不會復活合併定執行刑,自然不會有如何比例執行的問題。試以下列圖表說明: 以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為例,甲犯恐嚇罪獲判2月有期徒刑(A罪,原得易科罰金),寄藏槍枝罪獲判5年6月有期徒刑(B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 例如刑法第五十四條可以如此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已執行完畢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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