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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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7/16 |
解釋爭點 |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 |
5.定執行刑制度不在使受判決人獲得更有利的地位 聲請意旨爭執的是,受判決人應該有局部得易科罰金的機會,如果局部得易科罰金,則定執行刑之後,扣除原宣告刑,可以服較少的自由刑,也就是可以受較輕微的處罰。但是這種主張所顯示的理由,非但不是「定執行刑制度不能使犯罪行為人受更不利的對待」,甚至是「定執行刑制度必須保證犯罪行為人獲得更有利的對待」。 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個案為例,被告分別受5年6月、2月有期徒刑的宣告,合併定執行刑5年6月,如果認為2個月罰金不問已經繳納與否,應該扣除2個月有期徒刑,豈不是原來的另一罪(原來受宣告5年6月有期徒刑的罪)反而因為定執行刑,而減為只有5年4個月?假設定執行刑5年6月,確實由一罪為5年4個月,以及另一罪維持2個月有期徒刑,相加而成,則法官是否應該交代為何因為多犯一個罪,使得重罪減輕,而輕罪不減?假設所定5年6月有期徒刑,是放棄對2個月有期徒刑的執行,因為認為執行重罪的5年6月有期徒刑,即足以生矯治成效,是否多執行2個月有期徒刑,並無影響,則如果因為宣告2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准許扣除2個月有期徒刑,與個案定執行刑本旨顯然不符。 正因為定執行刑時,存在各種可能的量刑理由,而通常不會出現在判決理由中[5],除非所定執行刑為各宣告刑的總和,否則逕行准許扣除得易科罰金的宣告刑,必然導致受判決人獲得與定執行刑意旨不相符合的利益。定執行刑的效果,會使受判決人獲得等於或小於各宣告刑總和的刑罰,如果所定執行刑小於各宣告刑總和,目的不在於使受判決人獲得利益,而是追求刑罰經濟,如果著眼於從使受判決人獲得較有利的法律地位,則會得出多犯一個罪,刑罰反會減輕,導致犯罪愈多愈划算的乖謬結論。則定執行刑制度,反而正好不能實現刑罰權,而變成鼓勵犯罪的制度。 6.比例計算欠缺法律依據 不同意見認為刑事實務上,逕行扣除得易科罰金的宣告刑固然不妥,但仍可依據比例計算,扣除相當的刑期。 但是一方面如前所述(上述5),個別犯罪在所定執行刑中的比例,可以是0,也可以是平均或不平均計算,其中的多種可能性無從推算,自然也無從確定應如何依比例計算。此所以不同種類的宣告刑,除了可以相容的種類之外,例如自由刑之間、自由刑與生命刑,刑法第五十一條採取合併執行的執行政策(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參照)。 同樣以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為例,5年6月加計2月,總共68月,如果定執行刑為66月。所執行的每1個月,實際上只有66/68月。但是66月的分配可能是(1)64+2=66,可能是(2)66+0=66。如何依比例計算,才算是合理? 7.定執行刑較高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較低反而均不得易科罰金,有欠公允? 聲請意旨認為,如果數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較高,而數罪刑兼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情形,所定執行刑較低,卻因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而前者得易科罰金,後者不得易科罰金,有欠公允。 這個公允與否的比較,顯然落入形式。假設犯二十個普通毀損罪,均得易科罰金,犯兩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的重罪,可以質疑犯二十個罪的人,怎麼比犯兩個罪的人受較好的待遇嗎?問題癥結不在於單純比較定執行刑的高低,而在於形成定執行刑高低反差的原因,如果所提出的解決方案,是對症下藥,才有比較的意義。 以本協同意見書註二所舉個案為例,虛設行號漏開發票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因為犯罪行為的特性,被告的犯行如果認定為數罪,即可認定高達九罪與十罪,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因而不可能太低,但是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的社會危險性格較高,需要較嚴厲的矯治措施。而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易科罰金的輕罪要件,但是因為走私情節差異甚大,法院實務經常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6],即可能出現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宣告輕刑的現象。但是問題在於,為什麼重罪的法定最高與最低刑度差異如此懸殊?不得易科罰金的罪為什麼只判三個月?如果是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規範是否需要檢討的問題,可能是重罪法定刑度設計不當,則應該檢討法定刑的設計,不是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所能代勞解決。而如果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是重要的,則是否應該放寬易科罰金的適用條件?如果易科罰金的限制不合理,也不能藉由法律不准許的易科罰金尋求解套,例如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以下創造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政策,才是解決之道。以聲請書所主張准許易科罰金的方法處理,不但衝擊定執行刑制度,也不符合刑事矯治政策需求。 三、審查平等原則 聲請意旨舉數罪併罰中一罪先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的情形為例,質疑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促使操弄上訴制度,造成違反平等原則的後果。 (一)沒有所謂操弄上訴的問題 當被告針對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提起上訴,針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捨棄上訴,該未上訴的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先行確定、先行執行,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刑確定定執行刑之後,如必須扣減已經執行的部分。聲請意旨認為懂得利用上訴制度的被告,因此可以操弄法律規定,達成個人私利,不懂利用上訴制度的被告即承受不利益。 1.現行刑事實務不願意遵守法律規定 針對被告操作上訴的上開指摘,不僅不能作為推翻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的理由,且恰好證明真正的問題,不在於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或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而在於檢察官與法院實際上均不願切實遵守法律規定。 從執行實務來看,如果一次合併定執行刑,一次執行,就沒有上訴、不上訴影響執行的問題。問題在於檢察官與法院已經採取「原得易科罰金的情形,就應該准許易科罰金」的立場,才會有上述被告可以利用一罪上訴,他罪捨棄上訴的方式,進行得利。否則,如果檢察官與法院知悉有數罪而須併罰,其中一罪有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執行自由刑的情形,即不許局部易科罰金,不論是限制上訴的規定或被告放棄上訴,或檢察官的一部上訴,都不會導致不公平。 2.部分案件是否先行確定,非僅取決於被告是否上訴 部分案件是否先行確定,並非完全取決於被告是否上訴,如下表所示,部分案件是否先行確定,可能取決於部分罪刑得否上訴,或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因此被告是否上訴,並非部分案件先行確定而得易科罰金,以致於之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可以直接減免的主要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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