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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孝股法官因審理該院108年度桃秩字第197號及第2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應處罰鍰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後,向本院聲請解釋。

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系爭規定就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除明定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其行為應處罰鍰部分,仍依社維法相關規定處罰。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為防止違反社維法行為人故藉較輕刑罰,以逃避該法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之處罰,乃設但書規定,有關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罰鍰等處分,仍依該法規定處罰(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71頁參照)。惟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第78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第184頁、第186頁;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126頁;第80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27頁;社維法第63條、第67條、第70條、第74條、第77條、第83條、第85條、第87條及第90條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院會紀錄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及第111頁至第117頁等參照),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另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及沒入之部分,因該等處分實質目的在排除已發生之危害,或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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