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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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9/10 |
解釋爭點 |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18] 按本件聲請有兩件原因案件,其中一件的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這件所涉爭點而言,應該是第一次程序的不起訴處分能否啟動一罪不二罰原則,而封殺另依社維法處以罰鍰之第二次程序?這比較是後述何謂二罰或程序保障面向的問題,而非如何認定同一行為之問題。然另一件原因案件之刑事部分則涉及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罰鍰部分則涉及社維法第66條規定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案為笑氣)。前者處罰之行為除吸食笑氣外,另有駕駛之行為。社維法則係處罰單純吸食笑氣之行為,上述兩個法律所處罰的行為是否當然算是同一行為,有如前述,其實是有討論餘地的。就上述第二件原因案件而言,雖然本號解釋宣告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違憲,然聲請法官依本解釋意旨續行審理繫屬中之第二件原因案件時,恐怕還是要先認定「吸食笑氣」和「吸食笑氣+駕駛」是否為同一行為,並說明其理由。 2 何謂「二罰」? [19] 第二個問題是:何謂二罰?這是一罪不二罰原則的效果面問題,亦即應被排除的第二個處罰為何?在此先討論實體面的重複處罰,至於程序面的重複審判,則於後述第三個問題中討論(參本意見書第[22]至[30]段)。首先,一罪不二罰原則所要排除的第二次刑罰,除刑法第33條所定之5種主刑外,是否也當然包括從刑(刑法第36條所定之褫奪公權)、沒收(刑法第五章之一)及各種保安處分(參刑法第86至95條及其他特別刑法規定)等刑事制裁?上述從刑和沒收,一般均認為得併處,似乎較無爭議。然於主刑之外另外宣告之各種保安處分,則有很大爭議。本號解釋對此問題,也是保持沈默,並未明示立場或提供一般性的判準。 [20] 與此爭點最密切相關的本院解釋應該就是釋字第799號解釋,其主要爭點之一就是刑罰與(刑後)強制治療得否併處?就此,釋字第799號解釋認強制治療並非刑罰,故得併處,理由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理由書第23段)由於釋字第799號解釋同時審查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所規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前者確屬保安處分,後者則由主管機關自己宣稱是民事監護處分,然兩者均經釋字第799號解釋認證為「治療」,而非「刑罰」,且認強制治療與刑罰在目前仍有明顯區隔,因此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即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故如依釋字第799號解釋之上述立場,即使是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監禁式保安處分也不是刑罰,而得與刑罰併處,亦不致違反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原則。 [21] 對此,本席認為:此等監禁式保安處分(如強制治療等),其主要目的之一係為預防犯罪,且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效果),不論是在規範上或實務運作上,亦均與徒刑無異,並無明顯區隔,自屬刑事制裁,應不得與形罰併處(參釋字第799號解釋本席部分不同意見書第[5]至[18]段)。至於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明顯較低之其他種類保安處分,如保護管束、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等,因屬徒刑或各類監禁式保安處分之替代,或兼屬國家行使領域主權及對人主權之管制行為,應得與刑罰併處。因此保安處分是否均屬刑罰,而必然受到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或不受其拘束,恐怕也難以一概而論。 3 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程序保障範圍 [22] 第三個問題是:一罪不二罰原則除了禁止「實體上的重複處罰」外,是否也同時禁止「程序上的重複追訴、審判」?這又涉及兩個問題:(1)何時啟動此項程序保障?是要到法院判決確定,才算已有第一次處罰程序?又所謂判決確定,除有罪判決外,是否也包括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或只要法院開始實體審理就啟動,不管最終是判決有罪(包括科刑、免刑或緩刑)或無罪、免訴確定?還是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有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就算已有第一次程序?甚至是檢察官開始偵查就算(最後這個最不可能)?(2)所禁止的第二次(重複)程序僅指法院實體審理程序,而檢察官仍得偵查甚至起訴?或連偵查、起訴都不可以?本席認為:第一次和第二次程序所指範圍可以不一樣。 [23] 就禁止程序上之重複追訴、審判而言,釋字第775號解釋曾將之稱為「一事不再理」,而將「一行為不二罰」(即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用於禁止實體上之重複處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就上述(1)第一次處罰程序指涉範圍而言,釋字第775號解釋僅提到「判決確定後」就應啟動禁止重複追訴審判之程序保障,以「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應該不是採上述「法院開始實體審理」之啟動要件。至於就上述(2)之第二次程序而言,上述理由同時使用了看似雷同的「重複追訴、審問、處罰」、「重複審問處罰」及「重複審判」三個概念。假使先將「重複處罰」部分排除,該號解釋所禁止的程序上重複追訴審判,究竟是指自始禁止重複追訴(偵查起訴),因此當然也不會有後續的審判?還是不禁止第二次追訴,而只禁止法院之實體審判?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此仍嫌語焉不詳。 [24]以我國之比較法研究經常參考的幾個主要國家,如美國、[26]德國、[27]日本 [28]等國憲法或國際人權公約,[29]其所定之「禁止雙重危險」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相當於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在解釋上,就上述「刑法+刑法」類型,都會同時包括程序面向的禁止重複追訴審判,而不限於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故即使第一次程序結果是無罪判決,只要法院曾開始實體審理,被告就已經歷一次之刑事追訴審判,如再對同一行為進行第二次追訴審判,這就是雙重危險,而應受到一罪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屬於啟動要件之第一次程序通常是以法院開始實體審理為準,屬於效果面之第二次程序則包括刑事追訴(偵查起訴)及審判,以防止程序上的雙重危險。惟需注意各國實務上多另有許多例外,於此不一一贅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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