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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11] 就本院歷年相關解釋中「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禁止的重複處罰而言,其所指向的實體法規定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1)刑法+刑法:如釋字第775號解釋 [16]認累犯後罪加重本刑規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因而宣告合憲,釋字第799號解釋 [17]宣告「刑罰」+「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合憲;
(2)刑法+行政法:如釋字第751號解釋 [18]之「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罰鍰」(認前者並非刑罰,併處合憲);
(3)行政法+行政法:由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定之處罰種類眾多,至少可再分為
(a)「拘留」+「罰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禁止併處罰鍰),目前尚無解釋;
(b)「罰鍰」+「罰鍰」:由單一行為所致者(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目前尚無解釋;屬多數行為類型者,如釋字第604號解釋 [19]之多次違規行為之多次罰鍰(合憲)、釋字第754號解釋 [20]之併處三種漏稅罰(合憲);
(c)「罰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併罰),目前也無相關解釋;
(d)「罰鍰」+「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如釋字第638號解釋 [21]之罰鍰加「補足股份成數」(合憲);
(e)「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罰種類相同者,不得併罰)
等不同類型。上述(a)、(c)、(e)類型,目前尚無解釋。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解釋雖有提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相關用語,但似乎籠統指涉上述三大類型。其審查結果也都是合憲,在理由部分,除釋字第604號及第754號解釋是認為並非同一行為,而是多次行為,故得併罰外,其他都是「不生」違反此原則的合憲結論,從而也沒有進一步闡明其實體保障的內涵,遑論程序保障面向。至於單純涉及程序保障層面者,則僅有釋字第775號解釋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刑事訴訟法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之規定違憲。

[12] 本件聲請案所涉及的類型為上述(2)刑法+行政法,與釋字第751號解釋看似為同一類型。但本號解釋是典型的併處刑罰與罰鍰之類型,而釋字第751號解釋則認為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從而認為系爭併處規定「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22]以結論而言,釋字第751號解釋的類型反而還比較接近上述(3)「刑法+行政法」之(d)「罰鍰」+「命履行行政法上義務」類型,只是釋字第751號解釋並未進一步明白說明上述檢察官本於權限命被告履行之事項,是否就是課以被告行政法上義務,而含糊帶過。

[13] 就用語而言,本號解釋是採用「一罪不二罰」用語之第一號解釋,而未使用過去常用的「一事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或「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以結論來說,本號解釋應該是以違反一罪不二罰(或類似概念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由,宣告併處罰鍰規定違憲之第一件解釋。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既稱為「一罪不二罰」,其所指涉或涵蓋的類型顯然是以上述(1)刑法+刑法為主,附帶或例外才會涵蓋(2)刑法+行政法的少數類型,且有意排除(3)行政法+行政法之類型,因為此時系爭行為不會受到刑法評價。就上述(1)及(2)類型所涉之一罪不二罰,確屬憲法層次的保障。至於上述(3)類型所涉併罰問題,或可繼續使用「一行為不二罰」,但縱認有此原則,如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然就其是否屬憲法原則,或僅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本號解釋則延續釋字第751號解釋之沈默立場,有意與之保持距離而未正面闡述,甚可理解為不承認其當然屬憲法原則,否則就不會故意使用「一罪不二罰」,而非「一行為不二罰」之用語。[23]至於本院未來是否會繼續使用「一事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之用語,則有待繼續觀察。

[14] 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之核心概念或意涵,係指:同一行為僅受一次刑事追訴或處罰。上述(1)及少數(2)類型的一行為必會構成犯罪行為,如優先依刑事程序處理,則其第一個處罰也會是刑罰,因此有爭議的是得否就同一行為啟動第二次程序或併處第二個處罰。就此,本號解釋顯然認為:如果第二個處罰也是刑事法規定之刑罰、或是對「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之罰鍰(參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即應禁止。至於是否有得併處兩種刑罰(或刑罰+準刑罰之罰鍰)之例外情形,本號解釋對此並未明示立場。

[15] 再者,除實體保障層面的禁止重複處罰外,本號解釋所依據的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否也有禁止重複開啟第二次追訴程序之程序保障效果?如亦應禁止,其啟動要件(第一次程序結果)及所禁止之第二次程序範圍為何?特別是在本案所涉之「刑法+行政法」類型,於處以刑罰後,是否得再開啟社維法之處罰程序,只要最後仍不得併處罰鍰即可(即僅有禁止重複處罰之實體保障)?又如第一次刑事程序結果是無罪判決確定,雖不致發生實體上的重複處罰,但在程序上,是否仍應禁止開啟第二次的社維法處罰程序,以處拘留、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申誡等)?亦未清楚說明。

(二)尚待釐清的問題
[16] 就本號解釋所稱之一罪不二罰原則而言,本席認為仍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釐清或檢討,也應進一步發展出更細緻且具有操作性的具體標準(包括例外情形)。這也是本席就本號解釋之理由部分,認應補充或有不同看法之處。又以下討論,係以上述(1)「刑法+刑法」類型為主要脈絡及參考架構。至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如例外適用於(2)「刑法+行政法」類型,其所涉及的實體和程序保障內涵,則會有所不同,

1 何謂「同一行為」?

[17] 第一個問題是:何謂同一行為?這是一罪不二罰原則的要件面之主要問題。由於我國憲法並未如美國憲法第5增補條文明文規定以「同一犯罪行為」(the same offence)為要件,而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與本號解釋所稱一罪不二罰原則應為類似概念),乃係由本院解釋、法院判決及學說逐步發展出一罪不二罰原則(或類似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的各項要件及效果,並多半以「同一行為」為準,本號解釋亦然。然所謂同一行為,究指自然意義的同一行為?或源自同一事件的(非持續)行為?是否限於全部構成要件均相同者始為同一行為?或構成要件部分相同者即得為同一行為?或使用相同證據者始得為同一行為?這是相當複雜的困難問題,恐怕無法期待僅採上述其中一個標準就足以解決所有爭議,反而須有主要判準及次要判準,並同時承認原則上保障範圍及各種例外情形,才是比較務實的作法。[24]就此問題,本號解釋並未清楚闡述或提供有效判準。[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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