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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程序配套規定:借鏡德國

一罪不二罰、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迭經大法官解釋肯認之(參見釋字第359號、第604號、第638號、第666號、第751號、第754號、第775號、第799號及本號解釋)。民國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文。

然而,程序上,我國相關規定,是否足以貫徹一罪不二罰,尚有疑問。當同一行為涉及行政罰與刑事罰時,更是如此。

以德國為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事實(行為人之行為,既涉及行政罰,又涉及刑事罰),依該國秩序違反法(Gesetz über Ordnungswidrigkeiten,簡稱OWiG)規定,行政機關就違反該法之行為,認有違反刑法之嫌疑者,應將案件移送檢察官(第41條第1項);檢察官認無須開啟刑事程序者,應移回行政機關(同條第2項)。反之,檢察官於偵辦刑事案件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得從秩序違反觀點追訴之(第40條)。檢察官關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予刑事追訴之決定,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第44條)。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者,法院於刑事程序中,亦應從秩序違反法之觀點判斷之,並得僅從違反秩序之觀點,而對該經起訴之案件為判決(第82條第1項);易言之,開啟刑事程序後,法院雖認為犯罪追訴部分應判決無罪,但如認定被告之同一行為違反秩序者,仍得依秩序違反法科處罰鍰 [11]。

反觀我國,程序規定上,僅有如同前述德國秩序違反法第41條第1項之社維法第38條前段;但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後,及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及法院僅檢視該案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而不必且不得同時檢視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是否亦違反社維法。其結果為:同一行為經法院判決後,不論其為有罪或無罪判決,負責處理違反社維法之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法官,均面臨如就該業經法院判決之行為,再依社維法論斷,是否違反一罪不二罰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困擾;更有導致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遭國家不同機關(法院刑事庭/警察機關或普通法院簡易庭及普通庭)重複處罰之風險。

四、結論:法制不備所致人權保障與法治維護之兩難

從人權保障之觀點,國家法制之不備,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從維護法治之立場,國家法制之不備,亦不應造成違法者有機可乘。大法官解釋,僅能在個案上力求兼顧保障人權並維護法治,且經常左支右絀。立法者,才是通案彌補法制不備之專責者 [12]。

【註腳】
[1] 參見,洪家殷,行政罰,翁岳生編,行政法,2020年4版,811頁;蔡震榮,行政罰之管轄權確定原則,廖義男編,行政罰法,2017年2版,335頁;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13年,521頁。

[2] 例如,社維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之「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第83條第2款所定「放蕩之姿勢」,均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嫌。又,本法第89條第2款所稱「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依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3] 就此,本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肆部分,所持見解甚值贊同。

[4] 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係經法院認定有罪並予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5]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同一行為之認定,敬請參見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04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二部分;本號解釋一罪不二罰原則所謂同一行為及二罰之概念,黃昭元大法官於其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段碼17-21,有精闢闡釋,敬請參閱。

[6] 黃瑞明大法官於本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二部分,就此持不同見解,敬請參閱。

[7]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9號刑事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三。此二裁定之原因事實,互毆之當事人均因互未提起傷害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審理,惟法院皆認仍應以社維法之規定處罰。同理,於無罪判決時,因此部分未依社維法之規定予以評價及處罰,仍應認有以社維法評價之空間。又,上開高雄簡易庭裁定雖得抗告,惟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無歷審裁判,應已確定;上開宜蘭地院之裁定,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8] 例如土豪負擔全部費用,於五星級飯店舉行私人派對,並提供性招待供賓客取樂,因其未有營利之意圖,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仍有依社維法第81條第1款處斷之可能。又,關於社維法媒合性交易之相關規定,是否具有處罰之正當性,學說與實務容有不同見解,本席對此保持開放之態度。此處僅為闡明概念舉例之用,無涉條文合憲性之評價。

[9] 本例子取材自2021年5月間發生於臺北市之實際案例。

[10] 其他尚有不少例子,可供理解。茲僅再舉一例:賭博財物行為,雖因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刑法第266條),致法院判決無罪,但對該同一行為,仍得依社維法第89條處以罰鍰。

[11] 許澤天,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刑事優先與一事不再理原則—評大統混油案之訴願決定,台灣法學雜誌,第261期,2014年12月,112頁-128頁(116頁-117頁)。

[12] 相同意見敬請參閱本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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