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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伍、社維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等同或類似刑罰

再從本解釋理由第二段之敘述略以:「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似將行政裁罰之罰鍰,定性為等同或類似刑罰。

就等同刑罰而言,本解釋理由第三段,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各種違法行為,先定性為與犯罪行為之本質,並無根本之不同,又將行政裁罰之罰鍰定性為等同刑罰,前後二者相互對照以觀,本解釋多數意見似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定各種違法行為,定性為刑事輕罪行為與刑罰,與一般刑事犯罪行為與刑罰無異。以此觀之,自亦有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就類似刑罰而言,本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曾釋示:「而其所附之應履行負擔,雖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經刑事審判程序依刑事實體法律所為之刑罰,如逕予排除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俾對行為人之一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應履行之負擔既僅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並非刑罰,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意即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應履行負擔,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但並非刑罰,故無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所釋示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負擔,僅類似處罰之不利益,並非刑罰,無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反觀本件釋字第808號解釋之解釋理由釋示「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後二解釋之解釋理由,似有不一致之虞,本件解釋理由似乎僅需記載「等同刑罰」為已足!

陸、本件解釋的審查原則

一、依本解釋理由第二段所釋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似可推出本件解釋之解釋原則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二、本件釋憲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並未說明究竟有無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卻另提出新創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其內涵為何?令人費解!本解釋理由第二段僅敘述: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但並未說明「何時」禁止重複追究及處罰?是指同一行為起訴時?或指判決時?或指判決確定時?如是指判決確定,究係指實體判決(有罪判決及無罪判決)?抑或包括程序判決?均未言及,不清不楚,讓人無從適用。況所謂禁止重複追究及處罰,追究及處罰二詞,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追訴、處罰。」相同?從解釋理由敘述「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中之刑事追訴程序與科處刑罰而言,應係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與審判論罪科刑程序,益證本解釋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即係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

從大法官審查本案所提供之資訊中,似可推知,此一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主要參酌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A4P7)之規定,即禁止國家對同一人已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審判或受刑事處罰[7]。此一條文之翻譯,見仁見智,有譯成「雙重危險之禁止」[8],有譯成「一罪不兩罰」,有譯成「一事不再理」[9]。本席認為,從其規範內容,以同一行為經法院實質審理作成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為前提,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禁止重複起訴、審判及處罰為內涵,與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示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完全相同,故應譯成一事不再理原則,較為正確!再從本解釋文釋示:「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等語以觀,似可推論本解釋理由所述:「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係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產生判決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程序,法院亦不得重複科處刑罰。就此而言,此一意涵,與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釋示:「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完全相同,是以本席堅信,本件解釋之審查原則,應為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毋庸另行創造內涵說不清楚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本席認為,本院諸多解釋先例,就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諸多援引,例如,釋字第604號解釋略以:連續認定違規事實,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638號解釋略以:補足股份成數,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尚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諸多解釋,僅言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釋示: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但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均無詳細論述。本件聲請人主張違憲的審查原則為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解釋應可利用此一釋憲機會,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釋示清楚明白,讓人民有所遵循,本解釋竟另創造一個新原則,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卻又講得不清不楚,啟人疑竇,不如援引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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