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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志雄 提出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本號解釋宣告:「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席同意,該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構成違憲,但認違憲理由應在於違反比例原則,而非多數意見所稱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且本號解釋於運作一罪不二罰原則時出現缺失,不容忽視,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二、本件係因地方法院法官審理違反社維法案件,認應適用之社維法第38條但書關於應處罰鍰部分之規定,使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涉嫌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律者,除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外,仍得依社維法處以罰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憲疑義而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為違憲之主張,理由在於該規定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多數意見以「一罪不二罰」取代「一行為不二罰」,作為審查原則。原因何在,多數意見並未敘明。本席認為,無論其本意為何,就未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點而言,應屬正確。

我國釋憲實務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用語首見於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其後復出現於釋字第751號、第754號及第775號解釋中。惟各該解釋皆僅從消極面宣示系爭規定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涵及適用範圍,則未曾論述。所謂不二罰,究指何種處罰不二罰,有待推敲。具體言之,釋字第604號及第754號解釋涉及行政罰間之不二罰;釋字第775號解釋涉及刑罰間之不二罰;釋字第751號解釋認緩起訴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與罰鍰間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則係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不二罰問題。由此可見,於釋憲實務不二罰之範圍甚廣,除行政罰之間外,尚包含刑罰之間,乃至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不二罰。理論上,懲戒罰與其他各種處罰間亦可能發生不二罰問題。然各法律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性質、構成要件、處罰種類及效果通常不同,若一律嚴格要求僅能擇一處罰,不得併罰,顯有不合理之處。因此,憲法上有無一個普遍性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席殊表懷疑,業於釋字第75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詳予指陳,茲不贅述。附帶一言,本院解釋亦曾使用「一事不二罰」一語(釋字第638號、第662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其蘊含之問題與一行為不二罰同。

三、我國憲法並無一罪不二罰之明文,本號解釋逕稱:「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 [1]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即「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禁止原則或「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則,屬有關刑罰之憲法上原則。又該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表示:「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指涉,應與本號解釋之一罪不二罰原則相同。

四、嚴格言之,一事不再理與雙重危險之禁止不盡相同。前者乃大陸法系之法律原理,著重在確保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係指無罪或有罪判決確定後不得變更,不得重複處以刑罰。後者屬英美法概念,係以被告之權利保護為直接目的 [2],重視程序,意在防止被告之同一行為,於刑事程序中重複陷入可能為有罪判決之危險。惟實際運用結果,二者幾無差異3,釋字第775號解釋亦未強加區別。

無論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則,均屬有關刑罰之憲法上原則,焦點置於不受「刑罰」之重複處罰或危險。其射程應不及於刑罰以外之不利益處分或制裁,換言之,就同一行為,於刑罰之外,復課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或制裁時,基本上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問題。蓋其他不利益處分及制裁,制度上各有異於刑罰之目的與樣態,而且程序上亦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4]。當刑罰與行政制裁併科,整體有過苛情形時,應屬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5]。一罪不二罰原則既類同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雙重危險禁止原則,則所謂不二罰,自應指不重複科處刑罰而言,與行政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及制裁無關。當然,刑罰與行政制裁併科,固非憲法所不許,但若達到過苛程度,仍會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五、惟多數意見於指明一罪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後,復表示:「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此諒係參照歐洲人權法院有關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之判決,以及歐盟法院有關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0條之判決,而主張之見解。本席認為,形式上為行政制裁,實質上與刑罰等同或類似,抑或與刑事程序承受同樣程度之負擔者,於併科時宜實質評價為刑罰 [6],認其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開多數意見之見解,於抽象層面原則上尚屬可採。問題是於具體層面,社維法所定行政制裁,特別是罰鍰,能否實質評價為刑罰,而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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