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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重點提示
要旨

罪刑法定原則

內容
  1. 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參照)。
  2. 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否則即有悖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
要旨

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內容
  1. 查聲請人等行為時適用之 92 年及 98 年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項至第 4 項,分別規定:「(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前開條文構成要件中所稱之「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3. 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4. 次就毒品條例整體體系觀之,本條例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之理解得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毒品之不合理解釋結果。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 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
  5. 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6 項、第 5 條及第 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
  6. 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要旨

系爭判例一及二,與上開販賣意旨不符,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內容
  1. 系爭判例一稱:「禁菸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系爭判例二亦稱:「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均認所謂販賣,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構成。
  2. 系爭判例一及二,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與上開販賣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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