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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二、對法院的要求
至於一般受規範者違犯刑罰法規,法院要採取什麼標準,以解釋刑罰法規的構成要件?本解釋理由繼而指出「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就是要求法院依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的標準,以解釋刑罰規定的用語。

伍、「販賣」即「出售」(賣)的論證
如何依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且可預見的標準,來解釋「販賣」的意涵?本席認為,得從(一)販賣的文義解釋;(二)毒品條例第4條的條文結構;(三)毒品條例第4條與第5條及第14條的體系解釋及(四)我國法律體系有關「販賣」規定的體系解釋,據以判斷之。

一、就販賣的文義解釋而論
首先就販賣的文義解釋而論,按刑罰法規處罰「販賣」特定物品的行為,應如何理解「販賣」的意涵。當我們查閱當前各種版本的辭典,我們可以發現,辭典的解釋說明,見仁見智,販賣一詞,有解釋為「出售」物品,有解釋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如何,二種解釋的共同點就是「出售」,是以本解釋乃釋示「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 [6],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

二、就毒品條例第4條的條文結構而論
次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的體系著眼,本解釋釋示: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的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3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的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的「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自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所謂製造毒品,是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而運輸毒品,是從甲地運至乙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基於同一法理,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的行為。販賣的用語,唯有如此解釋,販賣毒品嚴重程度才能與上述製造毒品或運輸毒品的危害相當。
本席認為,依上所述釋示,販賣一詞,係指「賣出」而言,有賣且出,交付毒品完成,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有賣無出,未交付毒品完成,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僅單單購入毒品後之持有毒品,並無任何出售行為,應僅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並不屬於毒品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的處罰範圍,基於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院不得擴張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規定所無的內容,而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或未遂罪,此乃本解釋的重點所在。

三、就毒品條例的體系解釋而論
再就毒品條例的體系解釋觀之,本解釋釋示:本條例第5條及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或大麻種子罪」,都是指意圖「出售」而持有而言,假如該二條文所稱「販賣」一詞的理解,可以解釋為「單指購入」,勢必出現僅意圖「購入」即等同持有毒品,於邏輯上的不合理解釋結果。
本席再就系爭判例一所據以適用的禁烟法第6條規定觀之,該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圓以下罰金。」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的行為併列;另就系爭判例二所據以適用的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觀之,該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亦將「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的行為併列,如將「販賣」一詞的理解為得單指購入,同樣會出現僅意圖「購入」即持有鴉片或禁藥的不合理現象(一想買入毒品,就馬上持有毒品,好一個心想事成、夢想成真!)。是以本解釋理由乃謂「基於同條例散見不同條文之同一用詞,應有同一內涵之體系解釋,益見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
本席認為,本解釋先後釋示「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均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及「毒品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非得單指購入之行為」,意即販賣一詞,一定要有核心意義的出售行為,不得單指購入毒品之行為。易言之,購入毒品的行為,一定要搭配出售(賣)毒品的行為作聯結,才能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交付)或販賣毒品未遂罪(未完成交付)。假如僅僅只有購入毒品,並無任何出售毒品的動作,既沒有販賣核心意義的出售(賣)毒品行為作聯結,仍不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或未遂罪[7]。

四、就法律體系有關於販賣規定的體系解釋而論
又「販賣」一詞,散見於各種刑罰法規或行政罰法規,與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息息相關,攸關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的限制或剝奪,販賣用語規定的解釋適用,依本解釋意旨,應以「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例如:
(一)刑法第191條規定:「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
(二)刑法第207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
(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四)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處⋯⋯罰鍰」。
(五)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以罰鍰(其他法律有關販賣規定處以刑罰或行政罰的規定,詳見附表所示)。
上開法律規定中「販賣」用詞的解釋適用,依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且可預見的標準解釋,應均指「出售」(賣)而言。如此解釋,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對刑罰法或行政罰法解釋明確性的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罰。基於同一解釋方法,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一詞,當然也是指「出售」、「銷售賣出」(賣)的行為而言,並非單指購入毒品之行為。
綜上一至四論證所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所謂販賣的核心意義在出售(賣),非單指購入毒品的行為。換言之,如僅僅只有購入毒品的行為,而無任何出售(賣)的動作,並不在販賣毒品罪的處罰範圍,自無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之可言。系爭判例一及二均稱:一有購入毒品,即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擴增法律規定所無的內容,自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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