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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歷經數次修正,加重刑度,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構成要件解釋,應予慎重。販賣毒品之處罰理由,既然在於販賣行為會將毒品帶入購買者可得支配之領域,使購買者之身體健康,陷於遭受傷害之危險境地。因此,販賣毒品罪之既遂程度,亦應從法益保護之觀點來認定。亦即,在以有償為目的而從事毒品交易活動時,其必須是販賣者基於營利之目的或意圖,將毒品移轉給買受者,如此始達到既遂之程度。因為毒品必須到達買受者可得支配之領域後,對於買受者之身體、健康利益始有受損之可能。[17]
本號解釋認「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具預見之可能性(本院釋字第602號解釋參照)。法院解釋適用刑事法律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按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俾能避免恣意入人民於罪,而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相符。」可謂同樣意旨。因此,本號解釋以罪刑法定原則為憲法審查依據,認系爭判例將一有販入(或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係屬違憲,可呼應最高法院於101年後將系爭判例停止援用之見解變更,此解釋結果自對於聲請人有利。惟系爭判例經援用數十餘年,是因販賣用語之多義性所致,或另有其他緣故,不無推敲之餘地。

四、從解釋論與立法論看毒品販賣行為之規範設計問題——代結語
有關毒品條例販賣行為之概念、構成要件、既遂時期、實行之著手期間及刑罰效果,理論上亦可分別從解釋論與立法論(政策論)出發,設計一套具合理性且實效性之刑法規範制度。茲藉由本院解釋認定系爭判例部分違憲,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尤其是在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所困難時,應及時從立法論(政策論及價值判斷)進行檢討。此外,在進行解釋論及立法論兩方面檢討時,亦應考量毒品犯罪跨國境之國際化現象,故因應現實之需求,相關機關應調整既有不完善之立法技術及規範設計,及時回應社會之要求及挑戰。再者,當今社會犯罪手法型態日益多樣化,如何將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販賣與毒品之交易活動加以區分,並予以類型化,使從事毒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得以符合罪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職是,長期之計,相關機關就法律涉及毒品販賣犯罪行為之可罰性要件及其刑罰效果者,宜參考外國立法例、實務經驗及學說[18],[19]並考量我國社會之發展狀況,且基於毒品交易犯罪行為態樣之多樣化,相關機關應適時全面重新檢討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所涉及法益侵害及不法內涵,兼顧個人法益之憲法保障意旨及目的,處以相對應之刑罰,以期毒品防制之刑法規定更具有合理性及實效性!

【註腳】
[1] 對照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當時所解釋的禁菸法(民國18年7月25日由國民政府公布)第6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
[2] 此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刑事判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上開二則判例與系爭判例,均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 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對刑法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亦曾發生是否違反憲法明確性要求(das verfassungsrechtliche Bestimmtheitsgebot)之疑義。例如心理治療處置("psychotherapeutische Behandlung")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需要構成要件要素之具體化,如何使受規範者對其適用得以預見(für den Normadressaten vorhersehbar),不無困難存在。在刑法以外之領域,例如德國法中有關經許可之樂透與不經許可且無須對價之抽獎遊戲之概念(Begriffe "Glücksspiel" und "Gewinnspiel")得適用於不同情況。
基於法律概念之相對性,依德國通說,同一法律用語於不同法秩序(法規範)之不同解釋,不被視為法秩序統一性之問題(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於此範圍,係屬法律概念相對性觀點之實現。德國學理上亦認為,在稅法、民法及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領域,均可能發生此種情況。(參照Tobias Kruis, Verwaltungsakzessorietät und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 NVwZ 2012, 797 , 800f., Fn.42-beck-on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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