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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2號
公佈日期:2020/06/19
 
解釋爭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按本號解釋係以系爭判例一及二為解釋客體,而該二判例並未涉及「販賣罪之著手」,更根本未論及「販賣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區分,是「系爭決議後之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則非本件7位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客體,二則因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故本號解釋僅處理此二判例所指「一有購入毒品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並未另針對「系爭決議後之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任何旁論,以嚴格遵守大法官釋憲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際。

陸、結論:法律,始為裁判之指導準則;保障人民基本權,更是裁判之最高宗旨
花滿堂庭長於其「實務上有關販賣罪見解之變更-以販賣毒品罪為重心」一文[15]之前言(第3頁)曾表示:「余自初任法官之始,即對此(即系爭4則判例)感到困惑,惟囿於解釋判例之拘束力,仍須適用。迨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雖對法官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時,得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惟此聲請標的,並不及於判例,仍屬束手。」又在該文(第7頁)直言,系爭判例一在30年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失其附麗,惟實務未即時發覺糾正,乃有後續67年(即系爭判例二)、68年及69年3則判例之相沿舊章,將錯就錯。
其實,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法官審判之依據,為法律,而且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即本於自己確信之見解,不受任何干涉。判例(或判例廢除後之終級法院裁判[16]),並非法律,即非法官裁判時應恪遵之依據,亦非不可撼動之典範,法官不應自願受其干涉。判例(或判例廢除後之終局法院裁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時,法官更應勇敢抗拒。將錯就錯持續適用判例(或終級法院裁判),導致加重人民之刑事處罰,不啻長期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
期盼花庭長「困惑」之體驗及「束手」之無奈,能再度提醒各級法院法官:唯有憲法第80條所定之法律,始為法官之裁判準則;依據法律裁判時,更應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最高宗旨!

附表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等犯罪態樣之體系建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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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經最高法院於系爭決議不再援用者,除系爭判例一及二外,尚有該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及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例。本意見書嗣後提到「系爭4則判例」時,即指前述4則判例。
[2] 請看註[1]。
[3] 王皇玉,販賣毒品行為的罪與罰,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臺灣刑事制裁新舊思維的衝突與轉變」,2009年4月,188-190頁。
[6] 花滿堂,實務上有關販賣罪見解之變更-以販賣毒品罪為重心,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25期,2013年5月,1-22頁。
[7] 依本席所見,「販賣」一詞,文義上,與「販售」、「出賣」並無二致,實在不能如系爭判例一及二,將「販賣」拆解為「販入」及「賣出」。蓋「販賣」、「販售」之物品,是否為出賣人先行買入,無關緊要。農民、漁民或一般民眾,將自行種植之蔬果、捕獲或養殖之魚,或受贈之其他物品,在公開市場或私底下,出賣他人者,仍為「販賣」或「販售」。甚且,將撿到、騙來、偷來或搶來之物品出賣者,仍為「販賣」、「販售」。此外,契約書上,如一方簡稱為「出賣人」,則他方通常即簡稱為「買受人」,而非「販受人」;一方簡稱為「賣方」時,更不可能簡稱他方為「販方」。換言之,「販」,一般用語上,等同「賣」,而鮮少與「買」連結。常用字典或辭典,以「販」造詞或舉例時,均為「販賣」或「販售」,而無「販入」一詞;當以「販魚」為例子時,更將其解為「賣魚」,而非「買魚」(參見:教育部國語小字典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本席更敢斷言,家庭主夫或主婦(包含最高法院刑庭法官們),為準備三餐而去市場或百貨公司購買食材時,絕對不會向家人或任何人稱:「我去『販菜』」或「我去『販入菜』」。系爭4則判例,甚至現行實務裁判,堅持使用「販入」一詞,並認為「販入」即為「買入」,是否自我沈醉、迷戀於狹隘之法律人世界,而遠離一般民眾理解範疇,實應省思!
[8] 此由本號解釋之聲請人一至七,不論係僅購入毒品、持有毒品、購入毒品但尚未出賣、購入毒品並已出賣但尚未交付毒品,均被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論處,即可印證。
[9] 所謂「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即「販賣毒品未遂罪」優先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適用,亦即「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等刑事判決。換言之,同一行為一旦經認定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即以該罪論處,該行為雖同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仍不於「販賣毒品未遂罪」之外,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第600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刑事判決亦持相同意旨之見解。
[1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13]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第252號等等刑事判決。
[14] 請特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本判決就為何反對系爭決議後之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有極為細膩之理由構成(參見該判決參、論罪部分(四)、(五)、(六)),除展現不盲從上級法院見解外,更彰顯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精義。僅就其勇於提出自己看法而「挑戰權威」而言,即已甚值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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