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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6號
公佈日期:2019/04/12
 
解釋爭點
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並予套繪管制,暨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函示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之結果,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訴外人陳麗伶為就其坐落於臺中市某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向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地下商場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商請本件聲請人劉鴻志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相鄰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作為停車之用。工務局經審查後,於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欄上記載:「一、地下1層原商場部分⋯⋯,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另停車空間部分不變)⋯⋯。二、依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停車空間增設7輛於鄰地(⋯⋯地號),並套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三、經核尚符,同意變更,請申請人按圖說設施完竣後再行報驗⋯⋯。」並由所屬建築管理課於82年8月3日以第40902號函通知該訴外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建築許可一案,准予變更,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二、變更使用:請按核准圖說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停車空間增設於鄰地部分以套繪列管」。後於82年10月16日以中工建使字第44699號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
[2] 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原訂租賃契約屆滿,鄰地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業已消滅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都發局審查後,於102年2月27日函[1]復聲請人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三、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四、經查本案曾辦理變更使用(⋯⋯),案址(⋯⋯)提供停車位使用套繪管制[2]在案,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再次向都發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該局為明確之准駁。都發局於102年4月23日再函[3]復聲請人略以:「說明:⋯⋯二、按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前經台端同意全部面積供陳麗伶停車使用,另查該同意書並無載明限制使用期限。三、另有關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仍請依本局102年2月27日函說明辦理。」聲請人不服,迭經訴願[4]、行政訴訟[5],均未獲救濟,乃於103年8月29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本案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之前揭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3] 另,本件聲請人嗣復依據民法第767條[6]向自訴外人陳麗伶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蕭景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蕭氏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之規定,向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俾便聲請人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先位聲明);或請求確認蕭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備位聲明)。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7],命蕭景田向都發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蕭景田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8]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案經該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9]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4] 聲請人左右碰壁,求助無門,無法有效維護其財產權,顯非合理,值得關切;然現制下,大法官僅能審查抽象之「法規」是否合憲,至於法院個案裁判「認事用法」之見解有無違憲,尚非屬[10]本院審查之客體,是本件如何解釋,實考驗著全體大法官的智慧。幾經審議,多數大法官決議以直搗黃龍的方式,就系爭之內政部兩函釋,作成合憲性限縮解釋――兩系爭函僅於其「許鄰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附有期限」,且「嗣後原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限度)內,始屬合憲;其餘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5] 關於如上結論,本席敬表贊同。僅就解釋理由部分,略作補充,便利大眾理解。
一、何以應將系爭函一與系爭函二並列為審查標的?
[5] 聲請人原僅以系爭函一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本院經審查後,決定依「重要關聯性」理論,將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一併納入審查範圍。何以故?
[6] 系爭函一(即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增設停車空間,得否設置於相鄰之空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按:漏列「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上開函釋,核其性質,乃內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主管法規之意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11]聲請人依系爭函一之釋示,自願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土地供鄰地作為停車之用,因而受到套繪管制,尚難謂其財產權受有不法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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