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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6號
公佈日期:2019/04/12
 
解釋爭點
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並予套繪管制,暨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函示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之結果,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劉鴻志所有坐落臺中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外人前於82年4月間就坐落於相鄰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其中原地下商場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增設7輛室外停車空間於系爭土地之空地上),經其於82年7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供該訴外人作停車使用。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綜合審查欄上記載:「一、地下1層原商場部分⋯⋯,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另停車空間部分不變)⋯⋯。二、依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停車空間增設7輛於鄰地(按:即系爭土地)⋯⋯,並套繪管制,避免重複使用⋯⋯。」並於82年8月3日通知該訴外人:「⋯⋯二、請按核准圖說施設完竣後再行報驗。停車空間增設於鄰地部分以套繪列管⋯⋯。」工務局於82年10月16日函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上開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係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下稱系爭函一)。
嗣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使用關係消滅為由,於102年1月22日向改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原因事件被告,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都發局於102年2月27日函復聲請人:「⋯⋯四、經查本案曾辦理變更使用(原使用執照77中工建使字第3954號、變更使用核准函82年8月3日40902號),案址⋯⋯提供停車位使用套繪管制在案,有關停車空間之變更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聲請人於102年3月29日再次向都發局申請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並請該局為明確之准駁決定。都發局於102年4月23日函復聲請人:「⋯⋯二、按台端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前經台端同意全部面積供⋯⋯(按:即前開訴外人)停車使用,另查該同意書並無載明限制使用期限。三、另有關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車位之變更,仍請依本局102年2月27日函說明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對於聲請人請求撤銷都發局102年4月23日函之部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嗣其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註】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系爭函一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又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下稱系爭函二)雖係針對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所發布,然實務上有將系爭函二有關不宜附有使用期限之釋示,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情形(內政部105年5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號復本院函參照),致依系爭函一提供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鄰地所有人,僅能出具未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而生其土地是否受無期限之管制,而有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疑義。是為整體評價聲請意旨,自應認系爭函二為相關聯且必要,爰併將其納為解釋客體(本院釋字第737號及第747號解釋參照),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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