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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後,認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該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一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5 年 7 月 20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類推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2.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060 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該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遭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二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聲請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本案訴訟。
  3. 上述聲請案就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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