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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朱旺星(下稱聲請人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後,認該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為進行訴訟救濟,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交付卷內照片,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認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因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是其聲請付與刑案照片影本,於法不合,乃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王全中(下稱聲請人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案件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該案審判卷證及偵查全卷光碟,經該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其無辯護人而聲請付與筆錄外之其他卷證資料,與系爭規定不符為由而駁回,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一、二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所類推適用及適用之系爭規定侵害其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爰併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系爭規定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得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之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而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而得獲知卷證資訊之範圍,僅限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被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又得獲知卷證資訊之方式,僅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筆錄影本一途,未容許被告得以檢閱並抄錄或攝影等其他方式獲知卷證資訊。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先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而言,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系爭規定以「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次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範圍而言,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系爭規定以「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而未使被告得適時獲知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致被告無法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筆錄以外卷宗及證物相關證據資料充分表示意見,有礙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訴訟權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
末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而言,查96年增訂系爭規定時,係以「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為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第137頁至第138頁參照),未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卷證原本之權利,其考量尚屬有據。惟時至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基於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至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檢閱之,以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自屬當然。
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聲請人二另指摘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律師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1點及第2點規定、大審法第5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憲部分,查前開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指摘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違憲暨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人二之輔佐人)指摘未賦予輔佐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部分,均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此等部分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又聲請人二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另同案聲請人蔣曼娜聲請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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