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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規定主要針對辯護人及被告之閱卷權,其所依據之憲法原則,係依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合法聽審請求權或法治國公平刑事程序之權利(基本法第20條第3項)。[13]又合法聽審請求權本質上衍生出意見表達權、資訊權與斟酌義務三種權利義務關係。閱卷權則源自資訊權。[14]至於輔佐人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49條,實務上一般認為輔佐人不是辯護制度之替代,而係辯護制度之補充。[15]輔佐人不得行使被告之訴訟權利(prozessuale Rechte)[16](例如審判中閱卷權)。但亦有認為輔佐人行使訴訟權利須賦予相當於被告享有之閱卷權。[17]又有認為德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賦予刑事被告之輔佐人閱卷權,因該相關規定之章節名稱為辯護(Verteidigung),其適用對象為辯護人,而非輔佐人,但基於輔佐人與被告之個人關係,有稱輔佐人係作為被告之「自然的」代言人(“natürlicher“ Fürsprecher)[18],尤其在特別法中,例如德國少年法院法第69條[19]規定,少年刑事程序輔佐人,就少年事件享有閱卷權。[20]此規範設計,與前述我國審理少年事件之輔佐制度,有類似之處。
輔佐人在刑事訟訴法之地位及其權利範圍,如前所述,雖不如辯護人,但不論一般或特定之輔佐人既可能在庭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訴訟行為,如對於案情所涉及卷證不得透過檢閱、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資料,究竟如何為輔佐,以達成其補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能力之不足,更何況我國目前訴訟制度上一、二審之事實審階段,原則上並非採強制辯護制度,設若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且有法律專業背景之親屬,願意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庭實施訴訟行為,此時如不准許其閱卷,實難足以達成刑事訴訟法設置輔佐人之本旨。輔佐人如能獲取訴訟相關之資訊,方足以實現其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輔佐功能,基於充分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攻擊防禦能力,未來宜修法檢討並給予輔佐人閱卷權。至輔佐人得為之訴訟行為及意見陳述,不得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屬當然。至於未賦予輔佐人閱卷權(本號解釋所稱卷證資訊獲知權)時,是否違反憲法上保障公平審判及資訊近用權之意旨?仍有探究之餘地。
三、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及資訊自由權之法律定性
本號解釋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惟本號解釋所稱卷證資訊獲知權,從用語而論,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中,仍採用通稱之閱卷權,[21]並認為閱卷之方式係屬立法裁量之範疇。另本號解釋論及刑事訴訟卷證資訊獲知權之行使方式,並非侷限於閱卷權之適用範圍。卷證資訊獲知權與閱卷權之概念及適用範圍是否相互一致,均值得進一步探討。
所謂卷證資訊獲知權,雖與閱卷權同屬資訊權,惟嚴格言之,兩者類型尚屬有別。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聽審請求權(Anspruch auf rechtliches Gehör; audiatur et altera pars;或稱請求依法審判權[22]),衍生出訴訟中資訊權(Recht auf Information im Prozess)[23]、訴訟中意見權[24]與法院對當事人所表達意見之斟酌義務[25]等之權利或義務。上開訴訟中資訊權內涵,原則上包含法院文件之送達,及檢閱得供法院使用之相關卷宗。亦即,訴訟中資訊權藉由檢閱訴訟卷宗權(Recht auf Akteneinsicht),予以確保及加強。所謂閱卷權,係從合法聽審請求權及資訊自主基本權(Grund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而衍生之權利。
由合法聽審請求權及資訊自主基本權產生之閱卷權,其宜解為資訊權之一種。此閱卷權又包含審閱得供法院使用之相關卷宗(Akteneinsicht),及檢閱官方持有之證物(Besichtigung amtlich verwahrter Beweisstüke)[26],明文規定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通常情形,違反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7條閱卷權規定,亦即違反基本法第103條第1項合法聽審請求權規定。[27]
本號解釋所稱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相關之概念及體系定性,可參考德國2006年1月1日生效之資訊自由法(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FG),為使政府機關資訊透明,賦予任何人對聯邦機關依該法享有接近使用官方資訊之請求權(Anspruch auf Zugang zu amtlichen Informationen),或稱資訊近用權(Informationszugangsrecht)。[28]此係基於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之民主與法治國原則,所衍生出之資訊透明原則(Transparenzgrundsatz)。資訊近用權係針對政府機關現存之資訊,如資訊不在政府機關中,可能另考慮資訊取得請求權(Beschaffungsanspruch),此即所謂資訊取得權(Informationsbeschaffungsanspruch)。此外,近用資訊之方式有三種,其一係由資訊擁有者以口頭、書面或電子方式給予官方資訊內容再現之告知(或稱答覆)(Auskünfte[29]),此即有關告知(或稱答覆)請求權(Auskunftsanspruch)(有稱之為知情權)。其二係閱卷(Akteneinsicht),申請閱覽官方資訊,此並不強制閱覽卷宗原件,亦得交給申請人閱覽複本。第三種係其他資訊接近使用(Informationszugang in sonstiger Weise),不僅是上述告知(或答覆)及閱卷外,得以近用其他資訊之輔助資料,亦可能包括在資訊近用權範圍。[30]
以上有關資訊接近使用類型列表如下:

本號解釋所稱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是否為前述資訊近用權中之閱卷?或亦包括前述資訊近用權中之告知(答覆)請求權及其他資訊接近使用?此等問題值得再探討。如從本號解釋所稱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字面觀之,似著重於卷證相關資訊之獲知,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所使用之閱卷權相較,文義上不僅是檢閱,尚包括抄錄或攝影等,兩者雖可能同屬前述資訊近用權之範圍,但其權利內容,並不盡相同。且本號解釋理由書就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均有闡釋,是以若謂本號解釋以卷證資訊獲知權替代閱卷權之用語,實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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