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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號解釋是本院繼105年4月29日公布釋字第737號解釋之後,再次作成有關限制被告閱卷權乃違憲之解釋,但與釋字第737號解釋有所不同。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是關於偵查中羈押程序之閱卷,且當時並未直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是以刑事訴訟法整體規定保護不足為由(採取此一處理方式係妥協之結果);而本號解釋則是關於審判中之閱卷,且以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審判中被告之固有基本人權為前提,不再迴避而直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憲。就此而言,本件解釋已較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更向前邁了一步,本席爰贊同其結論,但理由則認為有可補充之處。又就被告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之閱卷部分,實際上,贊同被告之輔佐人(包括第1項及第3項之輔佐人)有權及僅第3項之輔佐人有權者合計超過反對者,但因贊成者以些微之差未達作成違憲解釋之法定數,致最後不得已以不受理處理部分,則本席無法贊同。爰為本意見書,並將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不受理輔佐人之釋憲聲請部分
被告之輔佐人係為輔助弱勢之被告,增強其有效答辯之防禦利益而設,自24年起即已立法,並迭經修法,一再擴大被告輔佐人之角色功能;尤以104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修正後,輔佐人更已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於審判程序受特別保護之必要措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及其立法沿革資料參照)。另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一被告之權利係從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基本權衍生而來。輔佐人之功能重在增強被告之防禦能力,俾其能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能受法院公平之審判;且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不得恣意漠視輔佐人之權利,否則即不足以維護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最高法院亦迭著有判例及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及2882號刑事判決),上開見解言之成理,可資贊同。
又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並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包括第35條第2項及第271條第1項之陳述意見權、第44條之1第2項之筆錄更正權、第55條之1之收受文書權、第161條之2之證據調查意見權、第163條第1項之聲請調查證據權、第164條至第166條之參與調查證據權、第168條之1之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第273條第1項之參與準備程序權、第288條之2之證據證明力辯論權及第288條第3項之聲明異議權等)及在法院陳述意見(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則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中,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輔佐人已然具有類似隱性或實質辯護人之角色地位;而同條第3項之輔佐人則更進一步有部分替代該項被告防禦之功能。從而,由憲法第16條保障為人民之被告之訴訟權出發,應可衍生出被告輔佐人之閱卷權也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
另因輔佐人具平行於辯護人之獨立性,其閱卷權之地位也不當然必應為辯護人所取代,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之代理、複代理制度,不論被告或辯護人均不許委任代理人閱卷,故為實現上開設置輔佐人之立法目的,於審判中,自亦應有必要予輔佐人與被告相同之閱卷權利,俾輔佐人獲得充分之被告訴訟相關資訊,以發揮刑事訴訟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賦予輔佐人之輔助、保護弱勢被告、尤其精神障礙被告之刑事訴訟防禦權功能,唯其如此,並始符刑事訴訟程序正義、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資格規定是否太廣,固非不可商榷,但係另一問題,無礙應予輔佐人閱卷權之結果。另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已設有輔佐人不得與被告明示意見相反之規定,若被告不欲特定人為其輔佐人,被告應得拒卻之,故也不致有不利被告之人利用輔佐人之地位,經由閱卷權之行使,取得被告不欲其知悉之卷證資料問題,更何況刑事審判原則上為公開審理,此部分異常情形之顧慮更屬輕微。
綜上,本席認為此部分釋憲聲請應予受理,且除被告明示反對外,被告之輔佐人原則上均應有與被告相同之閱卷權利。
二、關於閱卷權係被告固有權等之論述部分
本件解釋係以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審判中被告之固有基本人權為前提,僅以理由書第4段共一百多字作原則主敘述,此相較於第5段起至第8段以共一千多字篇幅說明其細節,固有言簡意賅之美,但既未明言:「卷證資訊獲知權係審判中被告之固有基本人權」字樣,也有頭(主結論之論述)太輕腳(次論點之敘述)過重及主結論之論述不盡完足之嫌,尤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本件主爭點有所規定,本院原可於理由書中援引,以回應學界對本院之引用國際公約之期盼,但也因而失去之,更屬可惜。本席認本件權利基礎之論述應如下述,方為完整,用供查考: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本院釋字第582號、第636號及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審判所採之對審制度,係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為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必要(本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在對審制度下,刑事審判並應有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本院釋字第665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又是否有違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則應以是否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為斷(本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享有之一律平等權利最低限度保障包括享有充分之便利以準備答辯;上述所稱一律平等權利旨在確保當事人之武器平等,即在法庭前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程序性權利;所稱充分之便利包括能夠閱覽文件和其他證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及第33點參照)。」
另本席並建議應明指閱卷權係審判中被告之固有基本人權,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此並應為刑事審判對審制度下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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