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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2號
公佈日期:2018/03/09
 
解釋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
 
 
三、關於被害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問題
論者或認為,基於公平性考量,除被告外,被害人亦應賦予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兼顧被害人之權利保障。按近年來被害人之人權議題,漸受重視,最初關注焦點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之建立,繼則擴及訴訟程序之參與[4]。在此一脈絡下,認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應包含被害人,具有擴大被害人之訴訟參與及強化其人權保障之意義。
惟被害人宜否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允許參與之程度如何?應賦予何種權利?有關爭議仍大,迄無定論。在此情況下,是否應要求立法賦予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需審慎評估。抑有進者,承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可能對刑事制度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造成強烈衝擊,不能掉以輕心。就法制之演進觀之,近代刑事制度建立之後,排除私人應報觀念,被害人逐漸脫離刑事訴訟當事人之角色。刑罰權為國家之權力,由國家獨佔。如今,主張被害人之訴訟參與權,尊重被害人之人權,固有其時代意義,但若過度強調,恐有使私人應報觀念復活之虞。而且,被害人若提升至憲法之地位,必然導致被告之人權保障相對化,並損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5]。職是之故,是否立法賦予被害人卷證資訊獲知權,猶待通盤考量,不可遽下定論。
【註腳】
[1] 奧平康弘著,憲法Ⅲ—憲法が保障する權利,有斐閣,1993年,頁290-293、337、338。
[2] 杉原泰雄著,基本的權利と刑事手続,學陽書房,1980年,頁279。
[3] 奧平康弘著,同註[1],頁297-304。
[4] 河合幹雄著,犯罪被害人と人權,收於愛敬浩二編「人權の主體」,法律文化社,2010年,頁220。
[5] 中島徹著,刑事手続における「主權」と「人權」——憲法シンボルをめぐる異夢,ジュリスト第1334號,2007年5月,頁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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