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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意見書僅就本案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上論述,說明如下:
一、申請發給抵價地,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規定就該權利限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係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限制。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既明文:「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因此,在區段徵收程序上,土地所有權人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係一種具有財產價值之公法上請求權,屬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係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
又按系爭規定(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中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其法律性質,係申請期限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逾期即不得再行申請。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3項規定「⋯⋯。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畢竟附有「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之條件,與原來的申請權不同。故系爭規定之法律性質,應係對人民上述公法上請求權之限制,即屬對人民應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限制。
二、在區段徵收程序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請求權係憲法保障之重要財產權,故對其限制須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再按,所謂區段徵收,係指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予以重新規劃、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徵收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註一)。換言之,區段徵收係指政府基於一定目的(例如新都市開發建設或舊都市更新等),就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重新加以規劃整理開發,並於興建必要公共設施之後,一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或配售,一部分由政府讓售予國宅或其他需地機關建設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其收入作為償還開發總成本之一種土地整體開發方式(註二)。是故,在區段徵收程序上,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涉及其土地所有權之剝奪與重新取得,是一種重要的財產權,應受憲法之適當保護。而系爭規定使土地所有權人逾徵收公告期間即不得再行申請,等同使被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正當補償之權利,即屬對人民重要財產權之限制,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基本權之客觀規範效力),此一申請期限之規定,自有遵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
三、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法律設上述申請期限之規定,應使土地所有權人獲悉充分資訊以及給予相當期間,而可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權利。
具體而言,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法律對具有財產價值而受憲法保障之公法上請求權,設申請期限而逾期不得行使之規定者,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之期間為限,否則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註三)。
在現行法制下,系爭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其他相關規定適用之結果,於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送達日期,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之情形,可能因猶豫期間不足或時間短促,致不能合理期待土地所有權人適時行使其權利(此部分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已詳細說明)。此外,尤因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內容之資訊不足,而使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本其意志作成決定,致不能合理期待其適時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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