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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二、區段徵收之意義
關於徵收當事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部分,是否適合規定為:由需用土地人負責籌措補償金,且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取之抵價地部分之權利價值歸屬於需用土地人,得由其自由處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以取得資金周轉?在其利益之權衡,首先值得思考之處在於,區段徵收之核心意義為何。
按區段徵收之目的,乃為透過對區域內土地之重新規畫、整理、開發,取得國家、政府公共建設所需之用地。在此意義下,其他非公用、非公共設施之土地,原則上本應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註十五)。然因區段徵收屬自償性之開發計畫,故有規畫部分土地供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等,以取得財源支付區段徵收計畫所需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之需要。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用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區段徵收計畫開發後之土地的權益,並使其得以共同享有開發所帶來之利益。基此,需用土地人所需之土地、其他公用或公共設施所需土地、未來欲標售、租或設定地上權以取得區段徵收計畫財源之土地,均不得損及法定預供分配為抵價地之下限,並以該預供分配抵價地所表彰之價值,為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全體應受補償之權利價值的總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所共享。
三、區段徵收補償之財務規劃
區段徵收係依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內容執行,在區段徵收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階段,即已規劃需用土地人所需之土地、未來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等,並與作為抵價地分配之用的土地明確劃分。假設報經核准之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則需用土地人之用地需求,在其餘百分之五十五之土地範圍內,應已可獲得滿足。另外,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承前所述,保留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抵價地,實際上可理解為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並以各別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領之補償費占全部區段徵收總補償地價之比例,為其對預供分配之抵價地總面積之持分。因此,該保留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抵價地,除能滿足全部原土地所有權人皆選擇以抵價地之方式受補償外,如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補償金,其補償所需之現金,亦能以該抵價地,按其權利價值,以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資金周轉。換言之,因徵收所需支付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對價(補償),不論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領取現金或領取抵價地,其所需資金或抵價地,完全可以在保留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抵價地範圍內處理完畢,與需用土地人不生財務上之牽絆。
由此可見,不論在用地需求上,或是財務規劃上,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均可以截然劃分。在制度設計上,沒有必要也不宜使需用土地人在徵收補償發放過程中,以資金提供者的身分介入,並取得選擇領取補償金之人對於全部抵價地之持分。否則,無非肯認,需用土地人可以透過提供資金,額外取得徵收計畫所需用地以外之土地。如此,事前關於徵收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評估等程序將失其意義;又倘若需用土地人日後出售該抵價地所得之價款,超出其原先支出之補償金,需用土地人將平白獲得該抵價地之漲價利益;再者,如認為需用土地人可取得對於抵價地之權利,會節外生枝,不當衍生出系爭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問題:原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如欲變更補償方法,需受制於需用土地人是否同意。該規定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選擇權的行使,複雜化區段徵收之補償關係,使其從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執行機關間之雙方關係,轉化成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執行機關及需用土地人之三方關係。其實,關於徵收執行機關與需用土地人間,徵收執行機關應專注者為:如何使需用土地人,完全負擔因該區段徵收所發生之費用,以符受益者付費原則。
四、區段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
在區段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內政部之委辦,負責區段徵收計畫之執行,徵收執行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需用土地人、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而不應使需用土地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財務上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牽連。執行機關應認識,需用土地人所需土地、公有或其他公共設施所需土地與預供分配之抵價地,依區段徵收之制度的精神,均已明確劃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執行者,應秉持公正公開之立場,在保留可供分配抵價地之範圍內,妥適辦理補償事宜,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受補償之權利。欲領取抵價地者,依其權利價值、按期程公平發給抵價地;欲領取現金補償者,則由執行機關先以預供該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之抵價地「持分」,按其權利價值,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取得資金周轉,待抵價地發放作業辦理完竣後,再就未經領取之抵價地,視情形,由徵收之執行機關公開標售,以償還貸款;如有溢價,可視情形,公平分配予原選擇領取補償金之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使預供分配抵價地因區段徵收計畫所帶來之漲價利益,全數歸屬於選擇領取補償金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需用土地人間,前者,應負責監督並促使區段徵收計畫順利進行;後者,應按照審查通過之開發計畫使用分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不宜(以避免其獲取核准徵收計畫以外之利益)也無須以補償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介入補償金發放之法律關係中。蓋在區段徵收,其劃分預供補償所需之抵價地,已足以完全覆蓋為補償所需之資金及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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