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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二、本件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既有「選擇發給抵價地」之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則其選擇請求發給抵價地,自應附有「受通知後決定是否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以充分實現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多數意見基於程序保障之意旨,將此稱為「正當行政程序」;應可贊同。
三、「受通知後決定是否選擇發給抵價地」之權應有三內涵: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受通知」(being informed);如未受通知,法律無法期待人民作出維護其權益之選擇。倘法律欲以擬制方式認定人民已受通知(例如公示送達),其擬制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例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規定基於單純公告,即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作出選擇,自不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受通知」之要件。多數意見認公告之方式「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而應以送達作為認定基礎(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敬表同意。
(二)所通知之內容,應符合「通知當時客觀上可最充分提供之資訊」。法律要求人民做出影響其權利之決定,不應期待其在訊息不明之下,以猜測或賭注之方式為之;而必須確保人民獲有必要明確程度之資訊,以便作成「受通知後之選擇」。由於區段徵收之性質,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決定是否選擇抵價地時,若干資訊尚未明確(例如抵價地之具體坐落等);若干資訊則可能已經明確或可得估算(例如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地價之計算公式等)。故所通知之資訊內容,應包括在「通知當時客觀上可最充分提供之資訊」。多數意見僅以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相關資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而未對所通知之訊息應達於如何之程度,本席認為有補充必要。
(三)受通知後應有合理之決定期限。系爭規定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期限提出申請;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如該三十日期限係以通知送達後起算,則其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作成初步決定之期間尚屬合理(但如後所述,遲誤此三十日期限不應具有失權效果)。多數意見肯定由送達翌日起算之三十日選擇期間(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認為,在此期限不具有失權效果之前提下,應可同意。
參、系爭規定之實體失權效果應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
一、系爭規定雖未明示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將喪失申請抵價地之選擇權;然由系爭規定僅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發給抵價地而言,未於該期限提出申請,確將產生失權效果。是系爭規定不但屬於提出申請之期限之程序規範,且為具有失權效果之實體規範。系爭規定既有實體效果,自應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審查。
二、本席前曾多次於意見書中表示,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要件之審查,應包括相關規範「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的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的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的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的措施存在。
三、系爭規定間接賦予失權效果,目的在使徵收機關得以儘速確定補償費之發給,以符合前述儘速發給補償費之憲法要求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要件;故有其公益內涵。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選擇抵價地,不但減少補償費支出,而無害於公益,且有助於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再者,為達成儘速發給補償費之要求,並非必然須以首次通知後三十日期限內未提出申請者立即賦予失權效果之方式處理;而應有其他較不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權之方式存在。例如在三十日期滿之後,對未提出申請者先暫定發給補償費並存入保管專戶,但仍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後續一定合理期限內(例如通知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一個月內)繼續申請,即為不影響補償費發放進度,而又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選擇權限制較小之替代方式之一。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增列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此規定並未明示改變系爭規定之失權效果,然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行使選擇權之機會。由此亦足以說明,使系爭規定不具失權效果,許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受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仍得繼續行使選擇權,並無客觀上之困難;而不要求立即產生失權效果,又可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抵價地選擇權提供較周延之保障;且因發給抵價地使徵收機關無須以現金補償,故可減少徵收機關財政負擔;而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受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不生失權效力,亦不影響區段徵收程序。故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使未於首次三十日期限內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情形,發生失權效果,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要件未盡相符,系爭規定失權效果之內涵,亦有修正必要。
【註腳】
[1]參見內政部地政司網頁有關區段徵收之說明,
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landfaq1.asp?fqid=811&ci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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