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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參、偵查中案件卷證不得調閱之理由
解釋文中認為,「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席贊成多數意見「在偵查中,立法院自不得向檢察機關調閱相關卷證」之結論,但不同意以「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為理由。蓋如非以「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論據,檢察單位以外之上級行政機關豈非皆得以「行政一體」,未受「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制約為理由,向檢察機關任意要求調閱偵查中案件之卷證?!
肆、已偵結案件卷證得否調閱之問題
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下稱已偵結案件)之卷證部分,解釋理由第二段末稱,「立法院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及文件調閱權,係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故必須基於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之。為判斷文件調閱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上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議案,其目的及範圍均應明確。」該段理由對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設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所無,得由司法機關審查之新的限制性門檻。這種釋示方式,首先與憲法第八十條法官必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定不盡相符。其次,基於國會調查權,文件調閱的必要性應屬於立法機關之裁量權,這與法院在審判程序中關於事實或證據之調查有裁量權基本上是相同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參照)。至於立法機關職權行使如發生濫用之情形,自有人民透過選舉來加以制約,因此,容不得在釋憲解釋中,另設「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對其加以限制。蓋所謂「特定議案」,在文法上,所指者應只是「某一個議案」,沒有從「特定議案」引伸出該議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的問題。若非如是,在制定法律過程中,因一切尚待形成共識,殊難想像如何要求立法機關告知明確之目的與範圍?此外,亦無須有該議案必須與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之限制。難不成真認為,司法機關適合介入立法院或其委員會之決議,審查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之所為是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司法機關不擔心因此捲入立法與行政機關間之政治糾葛,而使司法中立之形象受到質疑嗎?
本席認為合宜的作法應為,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如認為其有得拒絕提供文件之除外事由而得拒絕立法機關之調閱時,應就該等正當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說明之責任,由本院就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所主張之除外事由是否存在為調查,而後認定其拒絕提供是否屬正當事由。再者,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涉及檢察機關對人民或國會監聽有無濫權的問題。國家機關為偵查犯罪之必要而對人民為監聽固有其正當性,惟因監聽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危害性甚大,必須要讓從事監聽的機關清楚意識到,其監聽行為事後必然將受到監督,以防止其恣意而為。立法院文件調閱權於此即係為發揮此一監督制衡機制,而應予肯認。基此,解釋意旨,極其量應僅使檢察機關得提出,拒絕調閱之正當事由,供本院進行判斷,而非對於立法文件調閱權之行使,增加至今本院解釋及法律所無之限制。
關於妨害另案偵查部分,基於文件之可分性,不適合籠統論述,而應指明已偵結案件卷證中,如有全部或部分與偵查中之另案有關,則應將該部分分割出來,視為尚未偵結之卷證處理;至於與偵查中之另案無關部分,應即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提供卷證,以防止受調閱請求之機關依該條規定,規避應提供卷證的義務。
伍、破壞司法中立形象之隱憂
本號解釋並未深入論究,監察院式微後,國會調查權應有之內容與範圍,以適應現代民主憲政國家國會對於行政機關之制衡的需要,即以補充解釋之名,對釋字三二五號解釋肯認之國會文件調閱權予以限制,此舉非但可能阻礙民主憲政國家透過立法與行政相互制衡而合理發展的可能性,更使司法機關在立法及行政之衝突中,有被疑為選邊站之風險,論述過於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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